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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山某某与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瑞星,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礼赟,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4日生育儿子山某甲。婚后于2010年7月22日以山某某、山某甲的名义购置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中营社区一、二组集资房云秀小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80.85平方米,购买价为157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以468603.00元价格购置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塔密村中豪逸境花园房屋一套,房屋面积65.57平方米,合同登记号:KM2013122010xxx,尚欠工商银行昆明南市区支行购房贷款296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官民一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因财产问题,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经调解,原、被告就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塔密村中豪逸境花园房屋购置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双方对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出发,该房屋归原告韩某某较为适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该房屋购价468603元进行分割,因该房屋尚欠工商银行昆明南市区支行贷款296000元,扣除贷款296000元,该房屋可供分割的价值为172603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86301.50元,贷款29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中营社区一、二组集资房云秀小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存款40万元,因其未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4.83万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塔密村中豪逸境花园房屋一套(房屋面积65.57平方米,合同登记号:KM2013122010xxx)归原告韩某某所有,由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山某某房屋分割款86301.50元,因购买该房屋欠工商银行昆明南市区支行贷款296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责偿还;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营云秀小巷农村集资房归儿子山某甲所有、中豪逸境房屋归山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中营云秀小巷及中豪逸境的房屋均系由上诉人和上诉人母亲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出资及贡献,不应享有权利。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云秀小巷的房屋并非以山某某、山某甲名义购买,而是以包含陶某某的三人名义购买;中豪逸境房屋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欠银行按揭贷款311239.81元并非原审法院确认的296000元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事实异议,因云秀小巷的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对涉及云秀小巷房屋的相关事实不予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事实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2月15日,中豪逸境花园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311239.8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涉及云秀小巷房屋的相关事实不予确认及认定截止2015年2月15日,中豪逸境花园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311239.81元外,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根据二审审理情况,补充确认:中豪逸境花园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秀小巷房屋及中豪逸境房屋的分割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认为云秀小巷房屋及中豪逸境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现查明云秀小巷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权利,在本案中不宜审查处理,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而中豪逸境花园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现不具备分割处理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条件,被上诉人可待上述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另,被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00000元,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该笔款项确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9368.5元、二审诉讼费10056元,共计19424.5元,由被上诉人韩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