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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娟芳与钱燕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娟芳,钱燕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吴娟芳。委托代理人李一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燕华。委托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闻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娟芳诉被告钱燕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芳及委托代理人李一平、被告钱燕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闻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燕华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娟芳诉称:2013年3月19日,周建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出具借条后,原告即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周建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周建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燕华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本案主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周建忠向原告吴娟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娟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特此为凭”。被告钱燕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吴娟芳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雪堰镇支行取款49990元。庭审中,原、被告皆称借款人周建忠下落不明。被告钱燕华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针对原告陈述的借条出具当场给付了十五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当庭表示其忘了。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催要款时的现场录音,录音中被告陈述:“是的,一个十万、一个十五万,我知道的,娟芳,让我去帮你把这笔钱先还你,……,我又不是瞎说,我现在对你负责任的,我又不在推卸责任,实事求是说不是会不还你的,你现在去起诉,去起诉我也要一年才有还的,现在的官司不好打……”,针对该录音,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使人对该录音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录音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周建忠向原告吴娟芳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钱燕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钱燕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建忠追偿。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燕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娟芳支付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燕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史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燕芬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