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曹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惊涛,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昌林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明军、张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惊涛,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原告与张某某有坐落于荣县旭阳镇二佛村的房屋和附属设施等,在2004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时达成了分配协议。后该处被拆迁,原告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除得到房屋外,还有33万元补偿款,因原告没有账号,该款汇入被告个人账号中。2010年4月6日经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了33万元补偿款是原告和张某某的共同财产,且对二人将该款中的20万元赠与曹某甲予以了肯定。对于剩余13万元,显然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经荣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应当返还该财产。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13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10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判决书载明该13万元应另行主张权利;3.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自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书载明了33万元补偿款属原告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被告不享有权利;4.荣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证明庭审中被告承认33万元补偿款是其在管理的。被告辩称:拆迁补偿款是按照补偿人口补贴给全家人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个人所得的财产。33万元的赔偿是由困难补助费、茶馆房屋赔偿费、茶馆损失赔偿费、房屋设施清除赔偿费组成,开发商签订协议时要求被告必须到场签字,原告一人是签不下来的,如果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可能转入被告的账户。33万元补偿款除支付给曹某甲20万元外,剩余13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归还债务和平时生活开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拆迁困难补助费是按户籍人口补偿的;2.拆迁赔偿款打款凭据,证明2009年6月1日获得的33万元赔偿款是困难补助费;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经营茶馆才获得补偿;4.还账清单和费用支出票据,证明费用的支出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某某于2004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曹某甲由张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按4股分配,曹某甲得2股,原告与张某某各得1股。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生育双胞胎儿子曹某乙、曹某丙。2008年6月11日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张某某签订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09年6月1日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乙方(曹某某、代某某)拥有房屋(包括违章建筑),茶馆、砖、水泥板、所有一切300㎡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33万元整”。该33万元由被告领取管理。同年6月29日张某某与原告就曹某甲的抚养及所得补偿款、安置房达成协议:曹某甲由张某某抚养,二套安置房210平方米、补偿款20万元归曹某甲所有,被告以在场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后曹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给付补偿款,本院作出(2009)荣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给付曹某甲补偿款20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6日经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应由曹某某、张某某、曹某甲三人共同享有,临时建筑的所有权应由曹某某、张某某二人共同享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前,被告将该补偿款中的20万元已支付给了曹某甲。2014年12月被告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荣民一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以剩余13万元拆迁补偿款系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13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系开发商对所拆迁房屋、临时建筑的经济补偿,该补偿款由所有权人共同享有。该房屋及临时建筑由原告与张某某修建,二人离婚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故该房屋的所有权按约定应由原告、张某某、曹某甲三人共同享有,临时建筑的所有权应由原告与张某某二人共同享有。但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讼争的13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由被告保管并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原告应当明知且无证据证明对此提出过异议,现在该款已经在共同生活中消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现在存在。原告以属其个人婚前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昌林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