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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七人聚众斗殴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宿某某,陈某某,荆振,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宿某某,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超,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荆振,曾用名荆亮,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2011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庚,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XXX,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岩、马兰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耀邦,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宿某某、陈某某、荆振、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放、闻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仇一通、被告人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超、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荆振及其辩护人赵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成岩、马兰英、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耀邦、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宿某某与汤某某因要被告人刘某某的电话号码发生争执,约定在宿某某家附近见面。宿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乙,后刘某某找来史某某(在逃)、党某某与宿某某、王某某会合。汤某某将吵架的事情告诉男友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与袁某某来到水墨林溪西郡北门处(太和小学东300米滨河路入口处)与宿某某、王某某见面。见面后王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吵,手持甩棍与陈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张某乙、宿某某等人拉开。被告人陈某某后纠集安某某等人到现场,被告人王某某让宿某某纠集张某甲、荆振等人到场,王某某自己手持甩棍并交给荆振一支电棍。汤某某到达现场后与宿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宿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史某某对汤某某进行殴打,此时陈某某为帮助汤某某,去拉汤某某时被被告人王某某、荆振、张某甲拉出围殴,王某某用甩棍将陈某某头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病例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宿某某、陈某某、荆振、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宿某某、陈某某、荆振、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宿某某辩护人提出,宿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荆振辩护人提出,荆振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应认定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1、刘某某到达案发现场的本意并非为参与斗殴,后参与到斗殴事件具有偶然性;2、刘某某等人与汤某某动手,只是简单的厮打,双方无人受伤;3、汤某某为本案的案外人;4、刘某某应认定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宿某某系恋爱关系,王某某与被告人荆振、张某甲系朋友关系,宿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陈某某与汤某某系恋爱关系。被告人荆振于2011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3月23日0时许,王某某与宿某某参加完刘某某的生日聚会,送宿某某回其在锦州市太和区水墨林溪西郡的住处,途中,汤某某打电话给宿某某问其刘某某的电话号码,征求刘某某意见后,刘某某不同意将自己电话号码给汤某某,因此宿某某、汤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在场的王某某将电话接过去后也与汤某某争吵后挂断电话。宿某某即刻将与汤某某争吵的事情告知刘某某,刘某某随后与史某某(在逃)一起到宿某某家小区门口欲与其细谈与汤某某争吵的事。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电话中得知宿某某与汤某某争吵的事情,也赶到案发现场,几人一起谈论宿某某与汤某某争吵事情。与此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到达现场后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王某某手持放在车里的甩棍击打陈某某头部,二人被拉开后,王某某让宿某某用电话将自己的朋友荆振、张某甲叫到现场,陈某某也打电话叫来几人。汤某某赶到后与宿某某发生口角,史某某将高跟鞋扔向汤某某,几人厮打在一起,宿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将汤某某围殴,陈某某见汤某某被打,欲将汤某某救出,王某某等人将陈某某拉到一边,王某某用甩棍、荆振用王某某给他的电棍殴打陈某某,张某甲在外围踹了陈某某几脚。陈某某受伤,经鉴定,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王某某、宿某某、荆振、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史某某赔偿陈某某、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与其达成和解,并获得二人谅解。案发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荆振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报案、侦破情况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实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及受伤情况。4、凌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荆振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情况。5、证人汤某某、安某某、陆某某、袁某某、张某丙、何某某、梁某某证言,证实聚众斗殴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及结果。6、被告人王某某、宿某某、陈某某、荆振、张某甲、刘某某及史某某(在逃)供述,证实聚众斗殴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及结果。7、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王某某、宿某某、荆振、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赔偿了陈某某经济损失,获得陈某某谅解。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宿某某、陈某某因私人恩怨各自纠集众人成帮结伙相互进行殴斗,被告人荆振、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被告人王某某、荆振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宿某某、陈某某、荆振、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宿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宿某某、荆振、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应当判处刑罚的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宿某某、荆振、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属于情节轻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宿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荆振宣告的缓刑,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荆振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杰代理审判员  张楠人民陪审员  张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