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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丽与邵小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396号原告廖丽,无业。被告邵小平,工程师。原告廖丽与被告邵小平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丽、被告邵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经济区英伦花园46-1-904商品房一套。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取得房产证。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在三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取得离婚证。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而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经济区英伦花园46-1-904商品房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请求依法确认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经济区英伦花园46-1-904商品房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作为证据。被告邵小平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离婚情况属实,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双方以原告廖丽的名义购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经济区英伦花园46-1-904商品房一套。2012年11月12日,双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22021228194号,权利人为原告廖丽。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在三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取得离婚证。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项下明确约定,夫妻双方名下房产为各自所有。因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原告名下房产的具体内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经济区英伦花园46-1-904商品房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对离婚协议的内容及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表示认可,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三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三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确认后核发了离婚证。该协议中第二项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了原则性的约定,即双方名下房产为各自所有。而据原告廖丽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武清区大王古庄经济区英伦花园46-1-904商品房所有权人为原告个人。被告对离婚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均无异议,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武清区大王古庄经济区英伦花园46-1-904商品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廖丽。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宝友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