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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15)208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兴宁市兴田一路***号**栋海尔专卖店。法定代表人:陈吉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廖丹,均为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住所:兴宁市兴城官汕二路。法定代表人:何伟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钦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丰宁公司)、上诉人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下称兴宁供电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廖丹,上诉人兴宁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榕基、陈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宁公司由陈吉波于2000年9月投资成立,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的一幢六层楼高的房屋(原系兴宁交警城镇中队的办公楼)中承租了一至三层用于专营“海尔电器产品”,一楼底层装修为产品的卖场即电器商场,有五卡门店,摆放有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等家电产品,办公室内摆放有办公桌、电脑,二至三层作为货物的仓库,二楼仓库堆放有冰箱、洗衣机等货物,二楼上三楼的楼梯堆放有电饭煲等货物,三楼仓库设置有两个房间,靠近东墙有一条疏散通道,靠近西墙堆放有洗衣机、电视机和电热水器等货物。在二楼的西挑檐外侧,丰宁公司设置有广告牌并用铁架支撑,在西挑檐外沿上兴宁供电局的电缆线由此经过,电缆线沿西挑檐用铁丝绑住广告牌的支撑铁架,丰宁公司在此堆放有热水器样机、纸皮箱等物品。2011年12月13日16时34分许,丰宁公司承租的二、三楼仓库发生火灾,将仓库内的商品(如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以及床、衣柜等家俱和建筑构件烧损。事后,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二楼西挑檐广告牌支撑铁架下方的电缆线和电源线路进行勘验,发现广告牌支撑铁架下方的电缆线有明显熔断痕迹,电缆线两端均有熔珠,在熔断的电缆线下方西挑檐边沿有高温迸溅痕迹,下方地面上有大小熔珠若干,遂提取电缆线熔融部位下方地面上的熔珠,送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检验,该所判定为一次短路迸溅熔珠。2012年1月12日,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3日16时47分许,发生在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丰宁公司的火灾,起火原因为兴宁供电局的VV29-185低压高联铠装电缆线短路,高温熔珠引燃相邻可燃物所致;灾害成因为:1、兴宁供电局兴城供电所对供电线路维护保养不当,2、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违章设置仓库,堆放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兴宁供电局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2年1月27日向梅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要求对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依法撤销该认定书,并重新对火灾事故原因作出认定。该局经勘验火灾事故现场并召集火灾事故当事人了解申诉请求后进行了讨论研究,最终答复兴宁供电局:维持原结论。兴宁供电局主张认为:系丰宁公司的仓库起火在前引起电线短路。为查明该原因,原审法院依法:1、向梅州市公安消防局调取火灾发生时群众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拔打的报警电话,根据梅州市公安消防局提供的《案件信息报表》显示,群众第一时间拔打119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3日16:57:24;2、向兴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火灾发生时群众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拔打的报警电话,根据兴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表》显示,群众第一时间拔打110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3日16:34:10。兴宁供电局又主张其拍摄的相片和录像显示发生火灾时火灾地的灯泡、广告照明灯和红绿灯等照明设备仍在发亮工作,为查明该事实,法院依法向兴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平安兴宁”监控视频,该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为:2011年12月13日16时34分,该局接报兴田二路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的警情后,“平安兴宁”视频监控值班人员立即调看火灾现场周边视频探头欲查看现场情况,发现现场附近停电,周边视频监控探头无法工作,故该火灾发生时“平安兴宁”监控系统无现场视频资料。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VV29-185低压高联铠装电缆线型号,经现场勘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电缆线型号为VV22-185。丰宁公司经营的海尔电器商品,该商品报表(即销售商品情况)使用“精诚商务管理系统”。2010年6月1日,丰宁公司与广州市精承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数据中心租用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广州市精承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每天备份丰宁公司使用精诚商务软件的数据,并保留最近7天的数据备份记录等。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将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波所掌管的记录公司商品库存报表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扣压并打印出商品库存报表,根据该报表显示:火灾发生时库存商品数量2426台(套),金额3193623.01元。广州市精承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打印并提供给丰宁公司的商品库存报表显示“2011年12月14日的实时库存数量2426、金额3193623.01元”。丰宁公司在兴宁市兴城明珠商贸城还有一卡三层楼的仓库,用于堆放海尔电器商品。火灾发生时,丰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吉波及其员工抢救出一小部分冰箱、冰柜等商品。2011年12月31日,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兴宁市物价局对火灾涉及丰宁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队提供给兴宁市物价局的材料有:1、2011年12月15日打印的商品库存报表;2、丰宁公司火灾抢救出物品统计表(该表显示抢救出物品数量158,但无签名或盖章);3、仓库(二、三)财产损失申报、201房财产损失申报、301房财产损失申报、一楼卖场财产损失申报(以上申报无签名或盖章);4、301房家电设备及生活用品明细表(该明细表无签名或盖章);5、丰宁公司火灾损失统计表(该表显示损失金额为5398727元,但无签名或盖章);6、一楼卖场办公设备明细表(该明细表无签名或盖章)。2012年1月11日,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兴价认字(2012)0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火灾烧毁丰宁公司的物品数量为1042件、电器损失1459900元。丰宁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1、向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查阅其处理本次火灾事故的案卷材料,但卷宗中并未有火灾现场清点货物时相应的记录材料;2、发《函》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要求配合查明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该队《复函》,火灾损失认定由兴宁市物价局作出书面结论;3、发《函》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要求调取在火灾现场清点烧毁货物时记载的数据材料,该中心《复函》,火灾现场清点烧毁货物时记载的原始数据材料拿回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加盖公章,因消防大队领导已换且搬换了办公大楼,那些材料暂时找不到,故不能提供。另外,法院在档案室调取的“朱庆生涉嫌玩忽职守案”的侦查卷宗中未发现有301房的物品损失鉴定结论书,但401房的物品损失则有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认字(2011)44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401房的物品损失为3635元。丰宁公司于2010年8月按海尔公司(广州总公司)的规格要求,聘请广州市枫丹白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一楼整个卖场、二楼吊顶、楼梯铺大理石及户外广告招牌等进行装修,花去装修费831540元,于2010年11月重新开张营业,使用一年后就遭遇本次火灾。经法院委托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认定丰宁公司二次装修费用需要870102.76元,其中:一至三层室内装修(可套价计取)费用为534384.37元,一至三层室内装修(按市场价计取):218900元,工程建设其它费用116818.39元。另查明:丰宁公司聘请有9名员工,三楼301房为公司员工的住地。根据房产证显示,二楼西挑檐属公共区域。兴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在2005年发给丰宁公司一张临设户外霓虹灯、广告招牌、横标的《许可证》(№0002979),允许其设置海尔的招牌,规格为20M×6M,有效期从2005年元月5日至2007年元月4日,丰宁公司遂在门口上方2-3层楼临街面窗户用铁皮设置了广告牌。《许可证》载明的期限到期后丰宁公司未申请延期。2012年12月29日,丰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宁供电局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30.7805万元(以鉴定价格为准);以及商品损失利息1126148元(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商品损失款止)及房租48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重建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兴宁供电局答辩并反诉称,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规,对火灾成因认定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所涉火灾事故责任与兴宁供电局无关,丰宁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兴宁供电局反诉认为,本案所涉火灾系丰宁公司二楼仓库电线短路引起,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丰宁公司承担。请求判令:电缆损失32250元、电费损失7060.37元、维修费用24045.74元,合计63356.11元。丰宁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丰宁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兴宁供电局对本案火灾应承担完全责任,故对其反诉状中所列的各项损失应自负,应驳回兴宁供电局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二、造成火灾的责任如何承担;三、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关于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到二个方面,一是电缆线型号的问题,二是起火时间点的问题。1、电缆线型号的问题,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发生短路的电缆线型号是VV29-185,其依据是兴宁供电局兴城供电所配电部的张崇东(负责城区配电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供述而认定,虽然对发生火灾的电缆线型号到现场勘验并最终双方确认是VV22-185,与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电缆线型号是VV29-185有出入,但在丰宁公司二楼西挑檐铺设的电缆线属供电局所有,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在二楼西挑檐电缆线熔融部位下方地面上提取的熔珠就是该电缆线迸溅产生,熔珠经送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检验,已判定为一次短路迸溅熔珠,故不管电缆线型号是VV29-185还是VV22-185,发生短路的电缆线是兴宁供电局所有和管理,《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电缆线型号与现场勘验的电缆线型号不一致并不影响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认定。2、起火时间点的问题,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起火时间是16时47分,与兴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陈述的在16时34分有群众拔打110,在时间点上有出入,但《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对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进行分析、认定,不影响对火灾事实的认定。综上,应采信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造成火灾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兴宁市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起火原因系兴宁供电局在丰宁公司二楼西挑檐铺设的电缆线短路、高温熔珠引燃相邻可燃物所致,属兴宁供电局平时对自己所铺设的电缆线维护保养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由于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堆放纸皮箱、热水器样机等易燃物品,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而该区域不属私人空间,丰宁公司又违章设置广告牌,故其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1、丰宁公司被烧毁的电器商品数量和金额损失问题。首先,火灾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会同派出所、物价局、宁新街道办、丰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吉波等对被烧毁的电器商品进行了清点,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兴价认字(2012)0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火灾烧毁丰宁公司的物品数量为1042件、电器损失1459900元;其次,本次火灾发生在丰宁公司二、三楼即仓库里面,而作为一楼的卖场并未着火,摆放的电器商品亦未被火烧,在火灾发生时,丰宁公司亦抢救出有一小部分电器商品,而且丰宁公司在明珠商贸城还租有一卡三层楼的小仓库用于存放电器商品。鉴于本次火灾确实烧毁了丰宁公司大部分的电器商品,损失事实客观存在,现在火灾现场已遭破坏,在无法重新清点、鉴定的情形下,应参照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认字(2012)0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火灾烧毁丰宁公司的物品数量为1042件、电器损失1459900元。至于该损失的利息,则从丰宁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丰宁公司卖场装修、设计费的损失问题。虽然本次火灾发生在二、三楼以上,一楼卖场并未受到火灾的实质影响,但丰宁公司因本次火灾受损,其已在火灾发生后搬离原址,然后重新租店并重新装修,重新装修已经造成其损失,鉴于丰宁公司租用的门店系在2010年新装修,在使用一年多就发生火灾,在另案中法院认定对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的兴宁市交通中队办公及宿舍楼整体拆除重建,因此法院委托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商场的条柜、广告牌等二次装修的费用进行鉴定,该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一至三层商场装修费用为753284.37元(534384.37元+218900元)、工程建设其它费用116818.39元,由于丰宁公司诉请的是装修损失,故对一至三层商场装修损失753284.37元予以认定。3、丰宁公司的办公设备损失问题。由于本次火灾发生在二、三楼以上,而丰宁公司的办公区域在一楼卖场,并未受到火灾的直接影响,根据丰宁公司提供的办公设备明细表,包括空调、电脑、打印机、办公桌、办公椅、税控机、传真机、电话、饮水机、沙发、办公文具用品、广告显示器、吊货电梯、发电机等,这些物品在本次火灾扑灭后均易于搬迁和转移,故对丰宁公司要求赔偿2463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丰宁公司职工住的301、401房间内的生活用品损失问题。火灾发生后丰宁公司并未向兴宁市公安消防部门提出301房间内生活用品有损失的问题,现在丰宁公司提出赔偿,不予支持;至于401房内生活用品的损失,则有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证,该结论书认定401房间的生活用品损失为3635元,予以认定。5、丰宁公司食堂设备损失问题。本次火灾发生在二、三楼以上,丰宁公司的食堂设在一楼,均未受到火灾的直接影响,根据丰宁公司提供的职工食堂明细表,包括冰箱、电风扇、灶台、煤气炉、消毒柜、微波炉、电磁炉、电饭煲、餐桌椅、餐具等,这些物品在本次火灾扑灭后均易于搬迁和转移,故对丰宁公司要求赔偿食堂设备损失1137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6、赔偿工人劳动补偿金540000元的问题。首先,丰宁公司虽提供了共有17名员工签名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款》的明细表,但未能提供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亦未能提供丰宁公司已向17名员工支付了劳动补偿金的财务账本来证实;其次,根据兴宁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对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波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丰宁公司雇请有9名员工,故对17名员工签名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再次,劳动补偿金对本案而言并非直接损失。故对丰宁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丰宁公司为职工另行租房的租金损失问题,丰宁公司要求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重建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的租房租金损失,因火灾发生在2011年12月13日,按丰宁公司所说,其在火灾发后就辞退了员工,故丰宁公司请求赔偿2012年1月以后的房租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兴宁供电局反诉请求赔偿63356.11元的损失问题,由于兴宁供电局主张的63356.11元损失,系其自行制作、统计得出,丰宁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不予采纳。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兴宁供电局赔偿丰宁公司财产损失1773455.50元[(1459900元+753284.37元+3635元)×80%]及相关利息,驳回丰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兴宁供电局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67920元(1459900元×80%)及其利息(该利息以11679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装修损失602627.50元(753284.37元×80%);三、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401房内物品损失2908元(3635元×80%);四、驳回原告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4174元,由原告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8959元、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承担15215元;原告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已交36197元,缓交27977元,仍需交纳12762元;反诉受理费1384元,由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丰宁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堆放纸皮箱,热水器样机等易燃物品,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而该区域不属私人空间,又违章设置广告牌,故其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0%”是错误的。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兴宁供电局VV29—185低压高联铠装电缆线路短路而引起。作为供电企业,电缆线的所有人,负有对供电线路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的职责,因兴宁供电局疏于自己的职责,对供电线路的保养不当,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兴宁供电局还存在违法架设电缆线的过错,供电线路存在高度危险,架设、使用、管理均有严格、规范的要求,离地高度、离建筑物的距离有具体的规定,且须独立的、比较坚固的支撑设施,但火灾地段的供电电缆线安装在丰宁公司二楼西挑墙的内墙及墙面,支撑物借助广告牌的框架,以大铁丝捆绑固定,明显违反操作规程。长达10多年风吹,雨淋以及锈蚀腐化,最终短路酿成火灾,兴宁供电局应承担完全的责任。丰宁公司对本案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兴宁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在二楼西挑檐违章设置仓库,堆放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不仅没有设置仓库的事实根据,而且没有指出违反的法律依据。陈吉波是向兴宁市交警中队购买的房屋,购买时此西挑墙檐就已存在,陈吉波按房屋现状接收,西挑墙不是私自搭建,不是违章建筑。丰宁公司没有将西挑墙设置仓库,公安消防大队的分析没有事实依据,西挑墙仅是一个狭小的外露空间,如何做仓库?从二楼西挑墙火灾现场来看,没有堆放商品,也没有堆放大量可燃物,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仓库与现场不符。丰宁公司在西挑墙放置少量的杂物是没有过错的,西挑墙是私人空间,其作为房屋的一部分,附属于二楼的产权,其放置一些杂物等日用物品是合情合理的,况且这些杂物也是少量的,更谈不上仓库。丰宁公司没有违章设置广告牌,广告牌与本案火灾没有因果关系。可见,丰宁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丰宁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损失为1773455.5元有失公允。(1)关于被烧毁的电器商品数额和金额损失的问题。一审“参照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认字(2012)0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火灾烧毁丰宁公司的商品数量为1042件,电器损失1459900元”错误。一审已查明,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将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波所掌管的记录公司商品库存报表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扣压并打印出商品库存报表,根据该报表显示,火灾发生时库存商品数量2426台(套),金额3193623.01元,广州市精承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日打印并提供给丰宁公司的商品库存报表显示“2011年12月14日的实时库存数量2426、金额3193623.01元”,显然真实的商品库存量在2426台(套)。至于火灾时抢救的一小部分冰箱等商品,已灼热变形报废,抢救出的商品则分在明珠商贸城的仓库,消防部门也去清点了该仓库的商品,就是抢救出的158件。火灾发生前,丰宁公司的全部商品都库存在火灾现场,而没有在明珠商贸城。兴宁市物价局的鉴定不能参照,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兴宁市物价局的鉴定结论是受兴宁市消防大队委托作出,是兴宁消防大队对损失的核定,根据《公安部关于对不服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能否提起行政复议的批复》的规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是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的一个环节,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消防机关的核定不等于火灾的实际损失,不是对财产损失的鉴定,不可能跟鉴定部门那样将烧毁的商品按程序、数据精确量化计算价值,故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物价部门鉴定时,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均没有在场,鉴定没有丰宁公司的签名,没有法律效力。物价部门只清点了一部分货物,因此其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丰宁公司在立案时申请对被烧毁的商品鉴定,但法院却没有准许,故参照兴宁市物价局的结论是错误的。丰宁公司在火灾现场不仅有商品还有备件,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火灾发生时备件库存价值195078.7元,而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一审判决商品损失的利息从“丰宁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不公平的。火灾发生后,丰宁公司与兴宁供电局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兴宁供电局推卸责任导致损失不断扩大。损害赔偿款不是欠款,火灾发生之日就是商品损失之日,不能以起诉时间起算。兴宁供电局若不按判决履行义务,损失将继续扩大。因此,商品损失的利息应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兴宁供电局付清商品损失款项之日止。(2)丰宁公司的办公设备,食品损失等问题,一审认为办公室、食堂在一楼,而一楼未过火,就认为“这些物品在本次火灾扑灭后易于搬迁和转移”而不支持丰宁公司的诉请。虽然一楼未过火,但火灾火势凶猛,一楼的办公设备、食堂设备早已受热变形,再加上救火时的水浇,一楼的电脑、打印机等等已经报废,这些显然都是损失,一审不支持诉请是错误的。(3)关于301房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301房为员工的住地”,火灾发生后岂能没有损失?一审判决书第14页已载明:兴宁消防提供给兴宁物价局的材料中有“301房财产损失申报”、“301房家电设备及生活用品明细表”,一审认为我方未向兴宁市公安消防部门提出301房屋内生活用品有损失”错误。(4)关于丰宁公司辞退工人的劳动补偿金问题。本案火灾直接导致丰宁公司不能继续原有的经营规模,只留下两位工人,其余的17位工人全部辞退,所花费的劳动补偿金是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支持丰宁公司的诉请。(5)关于为职工另行租房的租金损失问题。一审已查明丰宁公司“重新租店并重新装修”,重新租店经营就需要工人,须另行租房给工人作为宿舍,所以租金损失是直接损失,应支持诉请。3、一审漏判因诉讼产生的涉案房屋拆除重建的鉴定费6万元,此费用丰宁公司预交,一审应对此费用的承担作出处理,但原审判决没有提及此费用,丰宁公司认为6万元的鉴定费应由兴宁供电局承担。综上,一审认定火灾责任错误,判决丰宁公司的损失存在漏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判项,支持丰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另要求兴宁供电局承担丰宁公司搬迁费5万元,本案鉴定费6万元应由兴宁供电局承担。兴宁供电局亦不服,上诉称:1、一审采信无证据力和证明力的兴公消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致使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程序违法无证据力。《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的规定,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无我局人员参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一条:“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中注明;(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的规定,本案进行技术鉴定的“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封装”无我局人员参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事项缺失。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的规定,消防调查部门对我局提出的丰宁公司二楼仓库内电力线路发生了短路的情况反映,本应正面回应,但消防调查部门置之不理,回避了争议焦点,显属程序违法。因此,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认定程序违法,无证明力。(2)与原始证据相悖无证明力。我局提交给兴宁消防大队和原审法院火灾事故发生时段取得的火灾相片和录像,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火灾在先电缆短路在后。《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主观人证范围,是传来间接证据。我局提交给兴宁消防大队和原审法院火灾事故发时段取得的计量自动化系统数据,在2011年12月13日16时45分,该变台实时电流、电压均正常,未出现异常。根据《110警情信息表》显示,群众因火灾第一时间拨打110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16时34分10秒。上述物证的证明力已证明了火灾在先电缆短路在后。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原始证据相悖无证明力。2、一审法院判令我局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依法无据。丰宁公司违法设置仓库,在住宅楼埋下重大火灾隐患,是火灾产生的根本原因,属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表现在:(1)丰宁公司违法设置仓库,在住宅楼埋下重大火灾隐患,是火灾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是火灾严重程度的主要因素,属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发生火灾的大楼属住宅楼,丰宁公司将二、三楼改建仓库,可以说只要在住宅楼设置仓库,发生火灾就具备了必然性,何时发生火灾是偶然性。因此,丰宁公司违法设置仓库是造成火灾事故的重大过错。(2)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墙设置仓库堆放大量可燃物,埋下火灾隐患。(3)丰宁公司违法搭建广告牌,用铁丝将我局的电缆线捆绑在广告牌支架上,导致电缆短路,是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侵权行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的规定,丰宁公司捆绑我局电缆是侵权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电缆短路,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4)丰宁公司违法设置的仓库内无规范的消防设施,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根据《消防法》第9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的规定,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1.1条:“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物的基础或钢筋混凝土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轻质防火墙可不受此限、防火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1.5条,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当必须开设时,应设置固定的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的规定,丰宁公司仓库中未向有关部门消防申报,设置防火墙、喷淋系统等防火措施。综上,一审判决我局承担80%的责任,属责任分配不当。丰宁公司违法设置仓库,是火灾产生的原因,属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兴宁市交通中队办公及宿舍楼整体拆除重建,并以此为房屋火灾损失计算依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的处理意见及建议:“建议对建筑物损伤状态等级为Ⅱb级,Ⅲ级的柱、梁及存在芯样破碎现象的构件采取加固处理措施,对损伤状态等级为Ⅱa级的柱,梁采取提高耐久性处理和外观修复措施;加固处理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报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加固处理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该建筑物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可以肯定该房屋火灾受损的程度已明确。(2)在已有《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审查和认定,又对同一标的物、同一事项进行再次鉴定,产生了《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委托行为属程序违法。4、损失的计算标准显失公平。因火灾受损的各项财产是已使用多年并已折旧的财物,一审法院按拆除后新建或新装修的标准进行赔付计算,显属不当,有失公平。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对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一审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于2011年12月14日对火灾现场丰宁公司(海尔电器专卖店)进行了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专项勘验(包括现场提取电缆线、导线、大小熔珠,并进行了照相和制图,根据勘验情况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有现场勘验负责人、勘验人、记录人、当事人陈吉波签名。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陈吉波、张崇东(兴宁供电局兴城供电所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有相关人员签名。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为查明火灾原因,还委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熔珠进行检验。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震司法鉴定所(2011)鉴字第124号《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一次短路迸溅熔珠。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鉴定意见,作出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兴宁供电局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广东省梅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梅州市公安消防局经复核后,作出梅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另查明,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丰宁公司、业主郑小梅于2012年4月委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建筑物(框架部分)火灾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经鉴定后,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建筑物(框架部分)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现场检测结果进行的分析表明,火灾后该建筑物不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根据该建筑物损伤状态等级,建议采取加固,提高耐久性处理、局部处理和外观修复措施等措施。在(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5号案起诉后,该案原告陈吉波、李裕珍申请原审法院对火灾受损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前往火灾现场进行实地查勘,发现:前面框架结构部分地基外墙出现新的明显斜裂缝,一楼受烟熏影响饰面出现细微裂缝,二楼西外墙马赛克剥落,内墙抹灰饰面全部剥落,三楼抹灰大部分剥落,西墙5个铝窗全部烧毁,东墙闸门损毁严重,四楼墙体有南高北低贯穿通长斜裂缝;后面砖混结构部分地基承重墙出现新的明显斜裂缝,一楼顶板天花损毁,表面抹灰饰面有炭黑,二楼四周墙裙瓷砖损毁严重,走廊四周围栏瓷砖大部分剥落。原审法院考虑到各住户的生命安全和周边房屋及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房屋裂缝又有新发展的现状,决定对受灾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是修复使用还是拆除重建进行鉴定,该司经现场查勘后,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合正鉴字(2013)第W0462号《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受灾房屋的前面部分(框架部分)应作拆除重建处理,后面部分(砖混部分)宜作拆除重建处理。再查明,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火灾损毁的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原兴宁交警城镇中队办公及宿舍楼受损房屋的拆除费用、重建费用、房屋、门店装修费用进行造价鉴定。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通知原审法院预交鉴定费6万元,此款由丰宁公司通过银行划入鉴定单位账户。鉴定结束后,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取鉴定费6万元的发票。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二、造成火灾的责任如何承担;三、涉案《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能否予以采信。四、原审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是否合理;五、鉴定费负担的问题。一、关于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予以采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据此,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职责,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中,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专项勘验(包括现场提取电缆线、导线、大小熔珠,并进行了照相和制图,根据勘验情况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有现场勘验负责人、勘验人、记录人、当事人陈吉波签名。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陈吉波、张崇东(兴宁供电局兴城供电所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有相关人员签名。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为查明火灾原因,还委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现场提取的熔珠进行检验,经鉴定为一次短路迸溅熔珠。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鉴定意见,作出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兴宁供电局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广东省梅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梅州市公安消防局经复核后,作出梅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灾害成因等的认定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和《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兴宁供电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故原审对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无证据力和证明力,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二、关于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问题。如前所述,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予以采信。根据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因兴宁供电局的电缆线短路,高温熔珠引燃相邻可燃物引起火灾;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违章设置仓库,堆放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据此,涉案火灾是因兴宁供电局的电缆线短路引起的,兴宁供电局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违章设置仓库,堆放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造成损失扩大,丰宁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由兴宁供电局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丰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丰宁公司用铁丝将其电缆线捆绑在广告牌支架上,导致电缆短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三项细项勘验载有“二楼西挑檐上残留部分烧剩的电器金属外壳和纸箱皮”,故丰宁公司上诉主张从火灾现场看,二楼西挑檐没有堆放商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均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建筑物(框架部分)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是在起诉前由丰宁公司及房屋业主郑小梅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且该鉴定未就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5号案原告陈吉波、李裕珍的申请,在对火灾现场进行实地查勘后,决定对火灾受损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的委托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房屋进行查勘,作出鉴定结论为:受灾房屋的前面部分(框架部分)应作拆除重建处理,后面部分(砖混部分)宜作拆除重建处理。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合正鉴字(2013)第W0462号《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房屋拆除重建,并无不当。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审根据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兴宁市交通中队办公及宿舍楼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终稿)、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兴价认字(2011)441号、(2012)0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因火灾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数额,依据、理由充分,财产损失数额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火灾损失数额有失公允、显失公平均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五、鉴定费负担的问题。丰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漏判因本案诉讼产生的鉴定涉案房屋拆除重建费用的鉴定费6万元。经查,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拆除重建费用进行鉴定,丰宁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万元,对此丰宁公司提交了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鉴定费6万元的发票,应予认定。丰宁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万元,属本案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兴宁供电局应承担(60000×80%)=48000元,丰宁公司应自行承担(60000×20%)=12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未将本案鉴定费的承担进行处理,属漏判,本院予以加判鉴定费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鉴定费6万元,由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承担48000元,由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此鉴定费由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预付,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应承担的48000元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给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5558元,由上诉人丰宁公司、上诉人兴宁供电局各负担32779元。上诉人兴宁供电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58元,上诉人丰宁公司经批准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与上诉人兴宁供电局抵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