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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新奇与王国香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奇,王国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541号申请执行人刘新奇,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王国香,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刘新奇诉被告王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新奇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国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9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国香涉及多起借贷纠纷案件,名下养老金账户已因另案被法院依法冻结,本院目前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于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缓执行,待被执行人养老金全额归还另案后,再用于本案执行标的的偿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王国香名下养老金账户已因另案被法院依法冻结,本院目前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对于本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缓执行,应予准许。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187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