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少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史×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少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史×,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李×,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生有一子史×1。婚后我们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直到2014年5月才在一起生活。一起生活后,不能和谐相处,意见总有分歧,日常生活中没有交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史×1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李×于2014年6月30日生育一子,至2015年6月15日本案立案受理之时,尚处于分娩后一年内,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睿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