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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23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前往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星光大道KTV出警,在处理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将民警宋某、张某乙打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左腕扭伤,左眼挫伤,腹部外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乙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晚23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前往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星光大道KTV出警,在处理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将民警宋某、张某乙打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左腕扭伤,左眼挫伤,腹部外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乙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其与朋友在星光大道KTV唱歌时,其朋友与他人发生斗殴,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处警,在此过程中,其与民警发生争吵,用手拽民警衣服、用脚踢民警,因喝酒太多无法记清为何与民警发生冲突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宋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11时06分,南寨派出所接110指令称迎新街星光大道KTV有人打架,接警后二人伙同赵某、冀某及岳某到现场处警,在此过程中有一男子拒不配合工作,并推打民警,在将该男子带上警车时,该男子又用脚踹二人的腹部及脸部的事实。3、证人冀某、赵某、岳某出具的事情经过及警情信息,证实民警在星光大道KTV处警时,刘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殴打民警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其与朋友在星光大道KTV唱歌时,其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有一男子辱骂、殴打民警,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其在KTV上班时看到有人打架,后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刘某用手推一民警,致使该民警撞到电视机上,后用脚踢民警,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指认出殴打民警的人即为被告人刘某的事实。7、病历手册,证实民警宋某受伤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9、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