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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治勇与潘昌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勇,潘昌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杨治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银生,居民。被告潘昌盛,农民。原告杨治勇诉被告潘昌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勇诉称:原告经营门窗生意。2012年,被告承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格林豪泰酒店装潢工程,其将酒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4000元未能给付。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确定的利息。被告潘昌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江苏省南京市承包格林豪泰酒店装潢工程,其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及其他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治勇工程款叁万肆仟元正(¥34000).欠款人潘昌盛2013年元、11号。”,被告并在欠条上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此后,原告经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事实清楚,有相应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11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表明原告所施工工程至少在此日期之前已经交付,被告依法应从此时开始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现原告只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昌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治勇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潘昌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赜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