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柯西勇与陈国荣、广州鑫非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西勇,陈国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59号原告:柯西勇,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星,系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荣,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4座3栋405、406房。负责人:王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柯西勇诉被告陈国荣、广州鑫非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番禺富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柯西勇撤回对广州鑫非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1、11、12、13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柯西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事故概况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国荣醉酒后驾驶粤a468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俊荣酒吧对开路段与行人原告柯西勇、柯西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柯西勇、黄丽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荣变动了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柯西勇、黄丽岚无责任。2.医疗费原告柯西勇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28.78元,均由被告陈国荣支付,上述费用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纪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原告柯西勇称因本次事故韧带受伤,但是仅保守治疗,其根据已经产生的费用酌情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柯西勇该主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且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柯西勇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原告柯西勇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8天,医疗机构在其出院时并未出具原告柯西勇出院后需专人陪护的意见,故本院仅确认原告柯西勇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8天。至于护理费标准,原柯西勇称由其母亲从重庆老家到广州对其脱产陪护,并主张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柯西勇并未提交其母亲工作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8天计得为640元。5.误工费原告柯西勇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8日,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原告柯西勇休息两个月,上述病休意见与原告柯西勇伤情大致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柯西勇的误工时间为68天。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柯西勇提交广州弘基酒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和工资条证实其事发前月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柯西勇的误工费可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68日,计得为6800元(3000元/月÷30日/月×68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柯西勇的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柯西勇受伤后住院治疗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8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柯西勇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柯西勇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等级,出院诊断为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原告柯西勇主张本次事故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原告柯西勇主张其母亲在其住院期间从重庆到广州陪护,在医院外租住旅馆,故产生住宿费2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住宿费损失,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陈国荣为粤a468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番禺富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财险番禺富华支公司无垫付原告柯西勇费用。12.被告陈国荣与粤a468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关系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陈国荣称是粤a468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提交一份与广州鑫非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该协议约定被告陈国荣购买上述车辆。被告陈国荣称由于无上牌指标故无法办理过户。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荣垫付原告柯西勇医疗费2428.78元。13.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的情况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行人黄丽岚受伤,黄丽岚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原告柯西勇和黄丽岚二人主张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陈国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西勇、黄某乙无责任。原告柯西勇上述第1项医疗费损失2428.78元已由被告陈国荣垫付,因被告陈国荣在本次事故中醉驾,故其垫付的医疗费部分由被告陈国荣和被告中联财险番禺富华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处理。此外,原告柯西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损失为上述第4~8项共8940元,被告中联财险番禺富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西勇上述损失8940元。对于原告柯西勇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940元给原告柯西勇;二、驳回原告柯西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柯西勇负担2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燮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