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孙桂与金峰、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金峰,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孙桂。委托代理人王东,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峰。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爱园路54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伏连,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桂诉被告金峰、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金峰、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伏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承包被告金峰施工的阳光水岸3号楼、12号楼的外墙保温的手工费工程,并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27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全部完工,原告从被告金峰处一共领取手工费125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外,被告金峰系挂靠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在2013年11月30日前,阳光水岸业主已经全部入住,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峰辩称,被告和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外墙保温手工合同,4月份就开始进厂施工。在施工工程中原告带了一些人做了泗阳阳光水岸3号楼和12号楼。在施工工程中,麦收农忙时,人手少,在6月至7月,整个工地无人施工,原告手下的人经常回家。被告电话催促原告,叫原告赶紧增加人施工,但是一直没有加人,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外墙原材料损失较大,外部墙面整体凹凸不平,使得甲方总经理倪峰多次提出要求抓紧赶上工期。另外,九层以下需要修补,找补的地方,根本就没有人去找补。后经被告多次找原告,原告也说没有办法。后来在原告也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找了高安民进行修补。两栋楼花了6万元。在九层以下的零星找补,是被告自己的工人包给一个叫王三的人,花了38000多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整个工程还没有验收,包括原告做的部分。合同价一共是2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6500元。由于原告施工导致质量问题,被告找高安民和王三修补,支付的60000元和38000元应当扣除。另外,原告应当赔偿麦收的时候停工期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工程保证金不应当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金峰以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实际出资是被告金峰。被告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金峰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是27万,但是实际并没有结算,不应当以该价款来计算。工程也没有经过验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峰以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泗阳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泗阳阳光水岸3号楼、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被告金峰出资。2013年4月26日,原告孙桂与被告金峰签订《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金峰将东开发区阳光水岸外墙保温(手工费)发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原告孙桂施工。合同约定,外墙外保温每平方造价为18元。发包人应按承包人施工进度付款,待外墙外保温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暂定价款。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完实际结算后工程总价款的23万,剩余的4万元作为保修款,保修期结束后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桂组织施工。阳光水岸3号楼、12号楼于2015年3月6日经验收合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孙桂与被告金峰认可3号楼和12号楼原告孙桂施工面积均为7000平方米。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验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金峰、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孙桂工程款。针对焦点。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金峰以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泗阳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违法,被告金峰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孙桂施工违法,故原告孙桂与被告金峰签订的《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的阳光水岸3号楼、12号楼于2015年3月6日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孙桂与被告金峰认可3号楼和12号楼原告孙桂施工面积均为7000平方米,则原告孙桂应得到的工程价款为252000元(7000×2×18)。另外,保修金应于保修期满后支付,阳光水岸3号楼、12号楼于2015年3月6日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则保修金40000元暂不支付。扣除保修金40000元,被告金峰应当支付原告孙桂2120**元。原告孙桂认可被告金峰已支付125000元,被告金峰辩称已支付原告孙桂1365**元,但原告孙桂予以否认。因被告金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孙桂的自认予以确认,扣除该125000元,被告金峰还应支付原告孙桂870**元。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金峰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孙桂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金峰还辩称,原告孙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工程修复的费用,原告孙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金峰提供的施工协议没有原告孙桂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孙桂施工的工程后续修复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桂工程款8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孙桂负担625元,被告金峰负担985元,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22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