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红与周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周红。被告周炯。原告周红与被告周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诉称:她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31日,2013年6月27日分别向她借款50000元和15000元并写借条。嗣后经她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了保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周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周炯在2009年向周红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必须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特此为据,借款人:周炯。2009年12月31日。”2013年6月27日,周炯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周炯在2009年向周红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特此为据,借款人:周炯,2013年6月27日。”签名处及借款金额上捺有指印。2015年2月11日,周红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红提供了周炯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周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反意见或证据否认该借款事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依据周红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周炯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已届期,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贷款人周红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周炯归还。周炯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周炯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周红主张周炯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周红借款本金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572.60元,合计2002.60元(周红已预交),由周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