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辖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凌云与王育江、魏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育江,魏静,陈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育江。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凌云。上诉人王育江、魏静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为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南金马路以西华都小区1号商住楼从东第4套,且被上诉人陈凌云的住址亦位于潍坊高新区。请求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育江、魏静提供房产证一份(证号为潍坊房权证高新字第××号,户主是魏静,该房产证载明房屋的设计用途是营业房)用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潍坊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该地拥有房产,而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该地。而被上诉人陈凌云的住址即使位于潍坊高新区也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认。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育江、魏静住址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新街206号1号楼1单元102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王育江、魏静的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故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审 判 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