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安林诉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林,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27号原告李安林,男,汉族。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址: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蔚新,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红歌,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0411888259。委托代理人余要勇,男,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地址: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568号法定代表人:马林青,安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根亮,男,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路钧清,女,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李安林因认为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履行法定答复职责及不服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驳(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分别向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安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安林、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余要勇、陈红歌和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根亮、路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林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申请,要求书面告知:l、究竟感冒是由什么引起的。2、缘何感冒结论至今仍未统一。3、为啥感冒药上市达1543种。4、走进零感冒时代有多大难度原告认为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在法定期间答复上述请求,属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安政复驳(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内容为: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请求内容是否应当书面答复。首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其请求内容对其权利义务也不产生任何影响。其次,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筹,应属学术研究问题,被申请人不具有回复此问题的法定义务。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口头进行了答复。因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不作出书面答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申请人确需要了解掌握此方面的医学知识,可通过其他学术研究单位咨询。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李安林诉称,我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要求其书面告知“健康相关因素信息及健康危害因素干预”的四项问题:究竟感冒是由什么引起的、缘何感冒结论至今仍未统一、为啥感冒药上市多达1543种、走进零感冒时代有多大难度。其在60日内未给原告任何书面告知,原告认为其行政不作为,故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驳(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60日内”的法定期限。请求:1.判决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原告申请要求书面告知的四项问题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2.确认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安政复驳(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属违法。原告李安林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安编(2005)11号文件及《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第40号令)。证明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一、按照政府文件,我单位属于事业性质,不是行政机关,我单位的一切工作行为均是疾病预防控制领域内的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原告申请要求书面告知的四项问题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二条规定,在12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该条规定,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三、原告李安林于2014年12月1日向我单位递交了一份申请书,提出四个问题,但是,李安林本人在申请书中又明确对这四个问题给予了回答;对于原告提出的问题,我单位工作人员已多次进行了口头答复,不作出书面答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四、原告李安林所提出的问题,已有厚如砖头的医学专著给予了明确的回答,不是我单位一句两句就能阐述清楚的(例如关于流感,老百姓称为“感冒”,其病因、传染病方式、诊断和治疗、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传染病学、流行病学、内科学、计划免疫学等医学专著都有详细说明)。如果给他详细的答复,那将是几十万字的专业术语的堆积,甚至都不够。五、原告李安林在申请书中最后一句明确写出,他想弄清他所提出的四个题目的深层问题,那么,对于如此专业的深层问题,他为什么不到学术研究单位去咨询。据此,我单位认为原告李安林所提出的四个问题,并要求对此作出深层的解答,不属于我单位的职能范围,我单位已给予了他明确的口头答复,是合理又合法的;原告李安林诉我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于法于理都是不成立的,故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安编(2005)11号文件。证明其单位是事业单位性质,其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14年12月1日,李安林向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申请,要求对其四项申请进行书面告知。后李安林认为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在法定期间答复上述请求,属行政不作为,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请求内容是否应当书面答复。首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其请求内容对其权利义务也不产生任何影响。其次,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筹,应属学术研究问题,被申请人不具有回复此问题的法定义务。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口头进行了答复。因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不作出书面答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申请人确需要了解掌握此方面的医学知识,可通过其他学术研究单位咨询。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和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2015年2月26日,李安林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案件审查期限三十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2015年5月8日,复议机关作出的安政复议驳(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行政复议卷宗一册,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1.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为原告对文件理解错误;3.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安林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申请,要求书面告知:l、究竟感冒是由什么引起的。2、缘何感冒结论至今仍未统一。3、为啥感冒药上市达1543种。4、走进零感冒时代有多大难度原告认为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在法定期间答复上述请求,属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安政复驳(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申请人李安林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一、对李安林向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的四项申请,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作出了口头答复;二、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安政复延(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30日。该通知书向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告知并送达,但没有证据证明向李安林告知或者送达。本院认为,一、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由政府举办的实施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李安林所请求的四项内容不属于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其请求内容对其权利义务也不产生任何影响。其次,李安林请求事项亦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筹,应属学术研究问题,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具有回复此问题的法定义务。且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李安林提出的问题也进行了口头答复,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李安林提出的问题不作出书面答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原告确需要了解掌握此方面的医学知识,可通过其他学术研究单位咨询。因此,原告李安林关于“判决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原告申请要求书面告知的四项问题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和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安阳市人民政府受理李安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其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的通知并未依法告知李安林,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安林关于“判决被告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原告申请要求书面告知的四项问题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安政复驳(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安林负担25元、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靖文审 判 员 李群伟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