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与林文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林文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吕展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麦泽民,该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国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林文拱,男,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址山信用社”)诉被告林文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址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麦泽民,被告林文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址山信用社起诉称:借款人林则协于1995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42000元,用于购中巴,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提供麦妹X的土地使用证1个作价30万元作抵押,土地使用证原件由原告保管;原告于当天向借款人林则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2000元,借款期限至1995年12月20日;现借款已逾期多时,借款人林则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362287.16元,借款人违反双方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未果,林则协作为借款人均拒绝在贷款催收书上签名承认借款的事实,贷款催收书均由其同住的父亲即被告林文拱亲笔签名确认,2012年12月3日被告林文拱在贷款催收书签名并明确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最近一次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借款人林则协书面发出贷款催收书,被告林文拱于当天在通知书上代借款人林则协签名确认了欠该笔借款的事实,并在催收书的担保人栏上签名明确表示对上述贷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林则协清还贷款本息为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文拱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4287.16元,其中本金142000元、利息362287.1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月利率9‰计收);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文拱答辩称:1995年9月23日借款的手续是由原告的员工麦启明办理的,当时是否由我到银行办理借款已记不清楚,借款142000元是我取得,与我的儿子林则协无关。原告发出的7分催收通知书是我签名确认,我无异议,确认欠原告本金14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林则协”不是林则协签的。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3日,被告林文拱以林则协的名义向原告址山信社提交《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42000元用于购买中巴,并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5年9月23日起,由原告址山信用社向林则协(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林文拱)提供抵押借款142000元,用于购中巴,还款期限至1995年12月20日,利率按月息16.08‰计算。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借款人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麦妹X的土地使用证(详见清册)一个作价30万元,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抵押财物由址山信社保管。被告林文拱确认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林则协”不是由林则协本人签名的,是自己代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林文拱,被告林文拱与林则协是父子关系。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出具《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同意于借款当日放款142000元给林则协,该借款142000元实际由被告林文拱取得。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14日、2008年4月30日、2009年3月25日、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3日向林则协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林文拱在上述原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同意对上述借款142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林则协发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被告林文拱在该催收书上签字并确认欠原告贷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360966.56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追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林文拱以林则协的名义与原告址山信用社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借款人林文拱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址山信用社要求被告林文拱偿还借款,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42000元出借给被告林文拱,被告林文拱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林文拱应向原告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14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被告林文拱在原告2015年3月23日发出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上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的贷款利息为360966.56元,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利息360966.56元。对于2015年3月21日之后到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以14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二项计算结果的总和:1、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60966.56元;2、以14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1.5元,由被告林文拱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兰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