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铭超与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超,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李铭超,男,生于1949年4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渠县人,住达州市渠县。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林,男,生于1988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铭超与被告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铭超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郝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铭超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郝林驾驶川SCG1**号小型客车从达州市南外经铁山往达州市米城方向行驶,行经省道202线338km+800m(通川区铁山岩峰村路段)处,在右转弯后行驶到对面车道逆向与相对方向罗孟强驾驶的川SR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SR2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罗孟强、乘坐人刘福秀、覃洪洋、李铭超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李铭超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肩峰骨折等,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至半年,加强营养,根据复查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等。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2014)第B04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200元。被告郝林系川SCG1**号车的车主,郝林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林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143元(24381元/年×15年×20%)、医疗费43891.91元、误工费20124元(117元/天×72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60538.9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李铭超所举证据如下,以证实案件事实及主张成立:1、原告李铭超和被告郝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公司登记信息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5、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6、原告的医疗费发票;7、达州骨科医院的更正证明;8、达州市升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务工证明;9、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0、交通费发票。被告郝林辩称,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和1000元的生活费,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郝林所举证据如下,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反驳成立:郝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表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来定;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非官方公布数据,且在重新鉴定结论之后变更诉请,不应支持;自费药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郝林驾驶川SCG1**号小型轿车从达州市南外经铁山往达州市米城方向行驶,即日7时15分许行经省道202线338km+800m(通川区铁山岩峰村路段)处,在右转弯后行驶到对面车道逆向与相对方向罗孟强驾驶的川SR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SR2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罗孟强及川SR20**号车乘坐人刘福秀、覃洪洋、李铭超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李铭超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肩峰骨折,糖尿病,高血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43891.9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叁个月至半年);2、术后第14天拆线;3、双上肢叁个月至半年勿负重,出院后第1、2、3、6、9、12个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再决定双上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术时间;4、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加强双上肢各关节活动功能锻炼;5、出院后继续积极控制血糖,必要时可到糖尿病专科就诊;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8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4)第B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孟强、刘福秀、覃洪洋、李铭超无责任。2014年11月24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其所需后续治疗费约8200元,用去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非因交通事故的用药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并垫支重新鉴定费用2673.5元。2015年4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认定李铭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所需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其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发生与本次车祸无关的费用共计1438元,用去重新鉴定费用2673.5元。对原告的医疗费43891.91元,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的医疗费减除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外按18%剔除自费药品费,即7641.7元((43891.91元-1438元)×18%)。同时查明,原告李铭超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达州市升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务工。被告郝林于2014年6月18日将川SC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期至2015年6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林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和1000元的生活费。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的伤者刘福秀和覃洪洋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去7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用去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为原告李铭超预留了40000元和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铭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林驾车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郝林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铭超系城镇居民,故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定残时原告年满65岁,按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赔15年。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时间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建议休息3至6个月,但原告李铭超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3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09天。原告举证了其务工单位的证明,但其未举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8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故其护理时间为22天,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为1438元,该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的医疗费减除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外按18%剔除自费药品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600元和重新鉴定费用2673.5元,合计4273.5元,由交通事故责任人郝林承担。原告李铭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891.91元、误工费8720元(80元/天×109天)、护理费1760元(80元×22天)、残疾赔偿金73143元(24381元×15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273.5元(2673.5元+1600元),共计149868.41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的伤者刘福秀和覃洪洋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去7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用去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为原告李铭超预留了40000元和5000元。原告的赔偿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8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0元,下余5382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1771.91元,扣除自费药品费7641.7元和非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1438元,下余42692.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37692.2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自费药品费7641.7元、鉴定费4273.5元,合计11915.2元,由被告郝林承担。综上,原告李铭超的各项经济损失149868.41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非因交通事故医疗费143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支的重新鉴定费用2673.5元、被告郝林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和生活费1000元,还应获赔134756.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5000元(40000元+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91515.21元(53823元+37692.21元),共应赔偿136515.21元,扣除其垫支的26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33841.71元。被告郝林应赔偿11915.2元,扣除其垫支的11000元,被告郝林实际还应赔偿9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偿原告李铭超133841.71元;二、被告郝林赔偿原告李铭超915.2元;三、驳回原告李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被告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