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孙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市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孟翀,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滨湖镇望庄村,系被告的表弟。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修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8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且双方接触较少,互相不了解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一直以强势姿态对待原告,后发展到夫妻长期分居长达一年有余,造成感情缺失,特别是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系于2002年5月,即农历三月二十八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前接触较多,互相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原告陈述除婚姻构成及生育情况属实外,其余不存在。2013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联系不上,后经找寻,在市区步行街一商店内找到原告,发现原告与她人在一起,在此之前,被告亦发现原告存在不轨的行为,双方为此发生过争执。此后,原、被告的关系便不好,当年6月28日,原告离家出走。之后,被告精神受到打击,到济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如果原告能够将婚后购买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并且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被告同意给原告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三月二十八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2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孙某某,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平日均在乡镇上班,双方于婚后贷款购买滕州市清河湾小区住房一套。原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被告亦曾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4)滕民初字第2426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因复发性抑郁障碍到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原告又于2015年4月27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现刚满十一周岁,双方业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近年来感情疏远,发生过分歧,产生过矛盾,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考虑到为婚生男孩的成长和被告的身体恢复,创造一个和谐、安定、美满的生活环境。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要更加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互相理解。原告要放弃其他杂念,重新回到被告和婚生子的身边,安心生活,做一个合格丈夫和父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