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单连民与刘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连民,刘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302号申请执行人:单连民,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宝连劳务管理有限公司钢筋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现住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被执行人:刘翔,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执行单连民与被告刘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单连民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延期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执字第003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欣审判员 宋建忠审判员 张齐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