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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书明与张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孙书明,男。委托代理人:徐博,男。被告:张洪昌,男。原告孙书明诉被告张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明诉称,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起多次向我借款,合计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借款15000元自2014年7月5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借款10000元至2014年7月24日起、借款15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上述借款均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借款15000元自2014年7月5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借款10000元至2014年7月24日起、借款15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条中已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约定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书明借款80000元,并承担借款15000元自2014年7月5日起、承担借款20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承担借款10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承担借款15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承担借款2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