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诉常德利通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常德利通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83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24号(二楼)。代表人:胡莉英,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亚男,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利通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盐关村社区沿安路1号(市地方海事局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陆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诉被告常德利通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德利通海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德利通海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元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