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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561号原告郑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玉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实属草率结婚。结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过日子。我有病被告不管我,对原告不关心照顾。原告和被告性格不同,语言不投,任何事无法商量,为此经常吵架,吵架时被告就动手打我。今年6月15日我向被告要钱想买些过节用品,被告不给,还骂我,我反驳,被告要打我,我跑出后至今不敢回家。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与我不一心过日子,从不给我钱,买大小东西都得向他索要,对我不关爱,经常打骂虐待我,我们的感情已荡然无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均无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7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商玉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西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