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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罗某,���,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2013年1月4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感情不好,主要是因被告不务正业,喜爱打牌,原告劝被告改正,被告不听劝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离开被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罗某请求��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电话调查笔录及录音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认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与承办法官与被告通话时的内容相互认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本院电话征询了被告朱某某的意见,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7月21日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容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