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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玉瑞与孙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瑞,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花,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温县。王玉瑞与孙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玉瑞于2014年11月1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300000元欠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玉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瑞,被上诉人孙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无法确认孙小花向王玉瑞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玉瑞诉称被告孙小花向其借款300000元,被告孙小花对原告所举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交付款项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玉瑞负担。宣判后,王玉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借钱背负债务,并骗取我家所有财产,对我进行殴打。当初写借条时,被上诉人说她写的字不好看,让我写好后,由她签名予以认可,她签名故意潦草,是为了日后来张。2、原审法院没有按鉴定所的要求,让被上诉人写足够的签名共鉴定所用。虽然上诉人一再���求,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机构拒绝鉴定的责任在法院。我上诉人要求笔迹鉴定,并改判是合法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153条之规定,依法进行鉴定并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0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法及相关费用。孙小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对本案也不知情,借条系上诉人伪造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王玉瑞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被上诉人说他字写得不好,每次打借条都是我按照她的意思写好,她最后签名认可。被上诉人现不承认签名,我只能请求法庭对证据进行鉴定。再次要求对借条上孙小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证明事实真相。针对争议焦点,孙小花的主张:借条上内容都不是我写的,是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一审时上诉人申请鉴定后又撤回,说明上诉人放弃了鉴定,现再次要求鉴定没有依据。二审中,王玉瑞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快递信封三份、法院调取相关资料8页,证明借条上孙小花是其本人签字。孙小花对王玉瑞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三个快递信的名字是我签的,法院调取的8页资料中有一份申请调取证据签名不是我所签,其他7张上面的签名都是我本人签的,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玉瑞提交的证据中,虽然部分是孙小花本人签名,但不能推断证明本案争执借条上“孙小花”系孙小花本人签名,本院对王玉瑞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玉瑞主张300000元借款的证据是一张借条,但孙小花对借条上“孙小花”的签名不予认可。为此,在王玉瑞的申请下,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因为检材与样本不具有可比性,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对借条上是否是孙小花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在孙小花对借条上签名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向王玉瑞进行释明,是否对借条上所按指纹是否是孙小花的指纹进行鉴定,王玉瑞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鉴于此,王玉瑞二审中再次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无法证实借条是否是孙小花出具,王玉瑞又没有举出其他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作为300000元��大额交易,王玉瑞亦无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是否将借款交付给孙小花的事实,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300000元的借款关系,王玉瑞要求孙小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王玉瑞承担,本院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