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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海泉美保证材料有限公司与漯河兴泰茂业股份优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泉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漯河兴茂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535号原告上海泉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兴茂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泉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泉美公司)诉被告漯河兴茂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兴茂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海、被告漯河兴茂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泉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了三合一阀口袋、中缝袋等产品,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73372.45元。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货款273372.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6834.31元,合计28020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兴茂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请求欠款数额无误,因公司近期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兴茂钛公司多次向原告上海泉美公司采购了三合一阀口袋、中缝袋等产品,被告漯河兴茂钛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73372.45元。原告上海泉美公司多次向被告漯河兴茂钛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兴茂钛公司拖欠原告上海泉美公司的货款273372.45元,原告上海泉美公司提供有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漯河兴茂钛公司对欠款事实也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对该笔欠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漯河兴茂钛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欠款,应负酿成本案诉诤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兴茂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泉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3372.45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6834.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漯河兴茂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卓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