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飞、李银梅、韩映春、赵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飞,李银梅,韩映春,赵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民举,男,回族,生于1978年10月20日,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何飞,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6日,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银梅,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12日,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南关街道办事处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韩映春,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赵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5日,西安市人,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飞、李银梅、韩映春、赵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民举,被告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梅、韩映春、赵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何飞、李银梅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同时还约定了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事项。另外原告与吴某某及被告韩映春、赵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吴某某及被告韩映春、赵峰为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三被告只将利息清至2013年3月26日。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因担保人吴某某下落不明,四被告对原告借款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何飞、李银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韩映春、赵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飞、李银梅系夫妻关系;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借款合同主债务人为本案被告何飞、李银梅,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映春、赵峰自愿为借款人被告何飞、李银梅担保的事实;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被告暂时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何飞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银梅、韩映春、赵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何飞、李银梅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该借款由吴某某及被告韩映春、赵峰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飞、李银梅支付了借款200000.00元,被告何飞、李银梅在合同履行期间,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3月26日。现合同期限届满,担保人吴某某下落不明,四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2013年3月26日之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飞、李银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支付后,被告应当如期履行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其未能依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映春、赵峰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何飞、李银梅及其他未清偿借款或清偿借款不足自己份额的担保人追偿。被告李银梅、韩映春、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飞、李银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6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18%的年利率计付;二、被告韩映春、赵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映春、赵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何飞、李银梅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00元,由被告何飞、李银梅、韩映春、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太明审 判 员 马向玲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