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2011年7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9时许,刘某甲闲待时见姚某丙路过,想起之前与姚某丙家的矛盾,遂对姚某丙进行辱骂,后二人撕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朝姚某丙的头部、面部猛打数拳,造成姚某丙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村口大槐树下闲待时,见同村的姚某丙路过,刘某甲想起与姚某丙家素有矛盾,遂对姚某丙进行辱骂,后二人撕打。在此过程中,刘某甲用拳头朝姚某丙的头部、面部猛打数拳,致姚某丙倒地,姚某丙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2、头皮挫伤;3、面部软组织挫擦伤;4、左眼球结膜下出血等,被害人姚某丙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母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姚某丙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姚某甲、姚某乙、黄某的证言;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住院病历;6、行政处罚决定书;7、抓获说明;8、情况说明;9、协议书、谅解书;10、被告人户籍证明;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孙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