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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奇磊与张峰,谭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奇磊,张峰,谭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522号原告黄奇磊,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谭淑玲,女,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黄奇磊与被告张峰、谭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生、人民陪审员XX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德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奇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谭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奇磊诉称,2013年3月5日,张峰与黄奇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张峰向黄奇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贷款月利率为2.3%。同日,黄奇磊将借款2.5万元转账支付给张峰。借款到期后,张峰未按约还款。因借款发生时张峰与谭淑玲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黄奇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峰、谭淑玲偿还黄奇磊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峰未答辩。被告谭淑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峰与谭淑玲在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2013年3月5日,甲方张峰与乙方黄奇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半个月,从实际发放日开始计算贷款起始日;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为2.3%,计息日自贷款发放日期,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为止等内容。同日,黄奇磊向张峰转账支付借款2.5万元。2014年10月17日,黄奇磊就其与张峰、谭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诉。2015年3月18日,黄奇磊以张峰、谭淑玲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张峰与谭淑玲的婚姻档案材料及黄奇磊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奇磊举示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黄奇磊向张峰支付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峰应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还清借款,审理中,张峰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偿还了借款,故本院认定张峰未按约还款,黄奇磊要求张峰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黄奇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张峰支付黄奇磊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谭淑玲是否应与张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峰与谭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谭淑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峰和谭淑玲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奇磊知道该约定,同时也没有举示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应证据,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张峰和谭淑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奇磊要求张峰和谭淑玲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峰、谭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谭淑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奇磊借款2.5万元,并从2013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果被告张峰、谭淑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张峰和谭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人民陪审员  XX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