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光进与殷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进,殷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王光进。被告:殷爱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衍栋,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光进与被告殷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子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进及被告殷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陈衍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进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殷爱玲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殷爱玲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4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已经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以铲车、建筑设备等一次性抵顶给原告,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其次,原告主张40000元出借给被告,只提供借条这一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证明力不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殷爱玲向原告王光进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庭审中被告殷爱玲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以铲车、建筑设备等一次性抵顶给原告,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抵顶的债务为本案的借款,且若抵顶的是本案借款,被告也应将借条收回,但现借条仍在原告手中,与常理不符,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辩称原告只提供借条这一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理由第一项中已经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4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且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条是被告所写,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殷爱玲欠原告王光进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殷爱玲偿还原告王光进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殷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子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