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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5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加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528-1号被执行人赵加龙。关于执行赵加龙向被害人王某退赔账款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2010)邮刑初字第014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赵加龙向被害人王某退赔账款人民币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邮市刑事审判庭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赵加龙银行存款情况、房产信息及车辆信息,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被害人王某,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被害人王某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被害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0)邮刑初字第014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被害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舟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