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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礼拥、唐秋中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512号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77号30层第一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9991040-2。法定代表人陈鹏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丽萍、张雪术。被告张礼拥,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唐秋中,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江红营,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江美玄,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江红营、江美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丽萍、张雪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江红营、江美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礼拥、唐秋中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1)ZT租赁-064号《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张礼拥、唐秋中的要求和指定,购买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生产的ZT5610-Z塔机4台,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张礼拥、唐秋中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二年,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每期租金79074元,每月13日支付当期租金。被告江红营、江美玄应被告张礼拥、唐秋中的要求,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支付了首付款190400元、租赁手续费38080元、租赁保证金190400元给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张礼拥、唐秋中交付了4台Z×××××-Z塔机(出厂编号分别为:1106810、1110899、1112964、1112965)及配件。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收到租赁物后,自第三期开始就未能按时支付当期租金,截止到2015年5月4日,共计拖欠原告租金474444元,该款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礼拥、唐秋中签订的编号为XMBY(2011)ZT租赁-064号《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向原告返还编号为XMBY(2011)ZT租赁-06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承担因收回租赁物产生的相关费用(如拆卸费、运输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共计474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逾期付款天数,计至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四、被告张礼拥、唐秋中的合同保证金190400元归原告所有;五、被告江红营、江美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江红营、江美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礼拥、唐秋中签订一份编号为XMBY(2011)ZT租赁-06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对租赁物要求,出资购买另一份《购买合同》中约定的ZT5610-Z塔机4台并租赁给被告张礼拥、唐秋中使用,由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向原告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付款时间为每月13日,每月租金79074元,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首付款190400元,租赁手续费38080元,租赁保证金190400元,上述款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未按时支付、足额支付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且未支付的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支付直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延迟利息,同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应按原告要求退回租赁物,否则原告可自行回收,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张礼拥、唐秋中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未依约支付到期租金的,还应按延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延迟利息。2012年2月21日,被告江红营、江美玄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张礼拥、唐秋中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指定租赁物即4台中天公司生产的ZT5610-Z塔机(出厂编号分别为:1106810、1110899、1112964、1112965),并交付给被告张礼拥、唐秋中;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90400元、租赁手续费38080元、租赁保证金190400元。《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礼拥、唐秋中自第三期开始就未按时支付当期租金,且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的租金。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礼拥、唐秋中仍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张礼拥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唐秋中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江红营、江美玄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保证函》、《催款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司法专邮详情单为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礼拥、唐秋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江红营、江美玄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礼拥、唐秋中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江红营、江美玄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张礼拥、唐秋中购买了指定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张礼拥、唐秋中,但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已累计拖欠原告六个月租金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案讼争《融资租赁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即本院将诉状送达被告时(2014年5月20日)解除。依《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支付逾期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收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支付拆卸费、运输费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租金的情况,以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每期逾期支付租金的数额,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245634.69元(详见附表一《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自2015年6月13日起,应以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未支付租金474444元(79074元每月*6个月=4744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计至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江红营、江美玄作为被告张礼拥、唐秋中上述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红营、江美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红营、江美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礼拥、唐秋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礼拥、唐秋中签订的编号为XMBY(2011)ZT租赁-06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二、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编号为XMBY(2011)ZT租赁-06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4台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ZT5610-Z塔机(出厂编号分别为:1106810、1110899、1112964、1112965);三、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74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245634.69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以租金4744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计至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张礼拥、唐秋中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90400元归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江红营、江美玄对被告张礼拥、唐秋中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礼拥、唐秋中追偿;六、驳回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江红营、江美玄共同负担。被告张礼拥、唐秋中、江红营、江美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