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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何某某,男,居民。被告朱某某,男,农民。被告刘某某,女,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4月,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汇款20万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给付款项后,二被告又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款项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11日借条1张、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的事实;2、2014年5月14日借条1张,银行客户回单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的“朱毅刚”虽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朱某某”不符,但原告提供的5份银行客户回单上的收款人均为“朱某某”,且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借原告款20万元、2014年5月14日借原告款30万元的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朱某某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何某某于4月3日在富平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朱某某汇款10万元,同年4月11日,再次汇款10万元。被告朱某某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今借何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的借条,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5月,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5月14日用其妻王锦玲的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汇款10万元;在富平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0万元;通过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10万元;当日原告何某某共分3次向被告朱某某汇款,汇款金额共计30万元。被告朱某某在收到30万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何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愿以老庙镇人民政府地号610528108209GB0002土地证作为抵押,特此证明”的借条,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