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元健华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07号原告:元健华,地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永昌,地址:广州市。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楚容,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健华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荔国房政务公开(2014)31号政府信息答复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昌,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楚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0月4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90)城地批字第271号批准西区供电局征用本市宝华路宝华中约23号房屋兴建变电站及宿舍等工程。同年西区供电局以(90)房拨字124号征地通告,将广雅前街22号的房屋作永久搬迁房安排元健华等12户居民搬迁到现广雅前街22号居住。1996年11月15日被告接收西区供电局向该局移交补偿给拆迁业主的房产及拆迁房的租户的永久搬迁安置房的房产。2014年9月23日,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荔湾分局作出房屋发还公告,将原宝华中约23号12户拆迁安置户中的5户元健华(301)、梁国成(304)、温远光(306)、吴永昌(606)、欧兆基(1506)及由本市蓬莱路蓬莱西约23号及华贵路26号搬迁到广雅前街22号并合住在906一个套间的冯丽珍、熊穗芳共6户作为发还房屋。当年西区供电局拆迁过程中按国家、省市有关的侨房拆迁政策,采用了业主和租房户不回迁,异地补偿房产给业主、租房人异地永久搬迁的方法,并将补偿房产给业主的房屋产权和租房人异地永久搬迁的房屋的产权一并向被告办理了移交。由于业主的客观原因被拆迁房转由被告代管,在拆迁过程中行使被拆迁人和安置人的双重权利与义务,被告接受了西区供电局移交的业主补偿房、永久搬迁安置房的两部分房产。业主补偿房产由被告代为管理;永久搬迁安置房安排给我们作永久搬迁。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荔国房政务公开(2014)31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并要求被告作出公开原广州市宝华路宝华中约23号、原广州市蓬莱路蓬莱西约23号,现广州市广雅前街22号拆迁住户的《房屋交接移交表》。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宝华中约23号房契超越公开范围,且申请表内容并无申请公开房屋交接移交表。涉案答复书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方式给予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元健华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派出机构荔湾区分局递交了申请表等资料,申请公开宝华中约23原屋契及有关资料。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以荔湾区分局的名义向原告作出荔国房政务公开(2014)3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原告如下:经查,宝华中约23号房屋的原产权人为罗某,代理人为何十。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荔湾区宝华路宝华中约23号房屋原契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此,我局不能向你提供宝华路宝华中约23号房屋原契证信息。另查,上述房屋于1991年11月12日由广州西区供电局征用,征拆补偿房屋位于广雅前街22号301、304、306、606、906、1506房,我局于1996年11月15日接管。原告对上述答复书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答复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申请表、荔国房政务公开(2014)3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查册表、穗府行复(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宝华中约23原屋契及有关资料,但被告并未明确该申请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中那一项,而且也未能提供征询过第三方意见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荔国房政务公开(2014)31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二、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元健华2014年10月1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健彬人民陪审员 张辉君人民陪审员 邓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