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德银与陈天才、张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银,陈天才,张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李德银,。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才。被告张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德银与被告陈天才、张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银的委托代理人孟淑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炫、被告陈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银诉称,2015年01月25日,陈天才驾驶川QJ1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镇方向经308省道往开佛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44公里加200米路口处时,与从左侧路口驶出后已正常行使的由李德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搭乘曾志书)的尾部相撞,造成李德银、曾志书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8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陈天才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德银、曾志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25.56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等,以上各项请求被告赔偿170000元,超过170000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张菊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陈天才辩称,川QJ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张菊,张菊已将该车转让与我,但未完善过户手续。发生事故时由我驾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生前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减扣非医保用药15%。对原告过高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李德银租用鲍燕位于翠屏区李端镇驷马街184号门市一间从事服装生意,并住在该处。2015年01月25日,陈天才驾驶川QJ1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镇方向经308省道往开佛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44公里加200米路口处时,与从左侧路口驶出后已正常行使的由李德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搭乘曾志书)的尾部相撞,造成李德银、曾志书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德银伤后即送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29525.56元,2015年3月23日出院。2015年2月18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陈天才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德银、曾志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1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李德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李德银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5、6前肋及第8、9、10后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川QJ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菊,陈天才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张菊将该车转让与陈天才,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川QJ10**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租房合同书、翠屏区李端镇出具的证明、翠屏区李端镇翠南社区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李英邹裕彬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德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川QJ1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天才承担全部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菊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张菊不应承担责任。川QJ10**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J10**号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李德银虽系农村户口,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李德银因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金额为170000元,超过170000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32%=143155.20元;2、医疗费29525.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7=855元;4、误工费50元/天×57=2850元;5、护理费50元/天×57=2850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8项合计189135.76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为170000元,超过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仅支持170000元的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J10**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余下50000元,按责任承担,被告陈天才全部承担,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160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J10**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德银因交通事故造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J10**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德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陈天才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