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赵中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赵中华,戴建军,杨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坤。被告:徐某。被告:赵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身份情况同被告徐某,系被告赵中华的妻子。被告:戴建军。被告:杨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赵中华、戴建军、杨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坤,被告戴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赵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借款人徐某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提出申请借款900000元,并提供戴建军、杨顺担保,经各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月利率等内容。同日,被告赵中华、戴建军、杨顺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3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徐某发放了贷款90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4年9月20日,在2014年12月21日交息2.07元,之后未交。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64265.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4年12月22日,根据银监会文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64265.43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给付;2、被告赵中华、戴建军、杨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一份,证明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证据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由被告赵中华、戴建军、杨顺担保,被告徐某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赵中华、徐某于衢州市幸福家园37-5号房屋的产权证、该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装饰装修合同复印件、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徐某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申请贷款9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时,被告徐某、赵中华拥有该房屋的产权,贷款用途真实合法且徐某委托贷款人发放贷款至浙江卓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已向浙江卓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900000元。被告徐某、赵中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戴建军、杨顺答辩称:首先,徐某与赵中华系夫妻关系,借款人以别墅装修为借款用途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同银行中山支行申请借款,但借款人并无房屋装修,借款时,借款人与赵中华已存在债务危机,其以装修房屋为虚构的借款用途骗取贷款以用于归还其他债务,而贷款人贷前审核失职;其次,赵中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属于贷款诈骗,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侦查。被告戴建军、杨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18张,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告徐某、赵中华贷款后至今仍未装修,徐某、赵中华贷款900000元时称用途为装修房屋系虚构。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戴建军、杨顺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款人收到900000元贷款,但认为徐某与赵中华系夫妻关系,应属于共同借款人;且被告徐某、赵中华虚构借款用途以合法手段骗取贷款;对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系被告赵中华与装修公司串通后一手策划,因涉案房屋一直未装修,故本案贷款并未用于房屋装修,可证明被告赵中华存在诈骗行为,以虚构借款用途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对被告戴建军、杨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经徐某委托支付给装修公司后,也可能存在其他情况而导致房屋并未装修。被告徐某、赵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戴建军、杨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借款,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至徐某指定的装修公司,现涉案房屋未装修并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徐某、赵中华因此涉嫌贷款诈骗,结合证据1、2,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戴建军、杨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由被告戴建军、杨顺担保,被告徐某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申请借款900000元,各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赵中华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被保证人徐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申请的900000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经被告徐某委托,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依约向浙江卓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3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4年9月20日,并于2014年12月21日交息2.07元,之后利息未交亦未归还本金。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徐某、赵中华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其行为不存在贷款诈骗的嫌疑,被告戴建军、杨顺关于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中华、戴建军、杨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赵中华、戴建军、杨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为64265.43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据实计算);二、被告赵中华、戴建军、杨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2元,减半收取6721元,由被告徐懿、赵中华、戴建军、杨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