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柴世森与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世森,刘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39号原告:柴世森,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朝跃,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柴世森诉被告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世森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世森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2日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向被告转账1082000元,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及在增城市当面向被告交付现金31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万元,尚欠125万元未偿还。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还清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照借据的承诺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矿产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5日,被告立具一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刘宇于2013年3月3日至3月12日向柴世森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方式为:分两次转账收1182000元,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开户账号62×××86;收现金318000元。目前,已还人民币25万元,余款于2015年2月19日止还清。”上述《借据》落款处“借款人”栏载有被告的签名、指模,“贷款人”栏载有原告的签名、指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载明其于2013年3月3日和2013年3月12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182000元。对于剩余借款318000元的交付,原告陈述如下事实:借款时原告不够150万元,在借款过程中原告向其朋友范某借了现金15万元,另外还有一个朋友归还了80000元,加上原告自己还有部分现金,所以在2013年3月10日将318000元在原告的家里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另外,原告还述称借款时,由于双方是很好的朋友关系,所以当时没有立借据,之后由于被告生意不行,而且故意躲避债务,所以才找到被告立下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仅偿还过借款本金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为凭,该《借据》载明涉案借款为银行转账1182000元和现金交付318000元,且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亦能证实其已履行银行转账义务,原告对其所述向被告交付现金318000元的原因及过程能作出相应说明,而本案中被告不到庭应诉对上述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上述起诉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款项1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已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被告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5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柴世森。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被告刘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