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道双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荆门市明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双喜村村民委员会,荆门市明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双喜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门市明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凯。原告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双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喜村委会)与被告荆门市明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被告明凯公司��定代表人周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喜村委会诉称,其与明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村三组土地和房屋租赁给明凯公司。后因涉案土地位于政府征收范围,其按合同约定通知明凯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现明凯公司仍拒绝缴纳租金、腾退房屋及场地。请求判令:1、双喜村委会向明凯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2、明凯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及土地;3、明凯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明凯公司承担。被告明凯公司辩称,土地租金已经按约定付清;其同意解除合同,但双喜村委会应赔偿其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双喜村委会与明凯公司经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书(补充)》,约定前者将位于该村三组原荆门市塑料厂内的土地和地面建筑物(北至荆门市掇刀区华成木制品包装厂围墙,南至原塑料厂南侧西段地界,东至围墙,西至原塑料厂西侧南段地界)租赁给后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明凯公司是否按约定支付土地及房屋租金;二、双喜村委会应否赔偿明凯公司的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双喜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及金额的约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明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缴款单一份,证明明凯公司已经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经庭审质证,明凯公司对双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双喜村委会对明凯公司提交的证据B1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明凯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租金40000元,本院均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双喜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作出约定。针对争议焦点二,明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明凯公司对双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低,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A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明凯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后又撤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即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间的租金4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间的租金4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间的租金40000元;202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剩余租金4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因国家建设、城市发展而需要征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时,甲方(双喜村委会)必须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明凯公司)”。2013年12月20日,明凯公司通过银行现金缴款方式向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财政专户汇入40000元,款项来源为“荆门市明凯塑料公司土地租金”。同年12月29日,明凯公司收到双喜村委会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双喜村委会与明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如因国家建设、城市发展而需要征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时,甲方(双喜村委会)必须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明凯公司)”,该约定应视为对双喜村委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因涉案土地被征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双喜村委会按照约定向明凯公司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于2013年12月29日到达明凯公司,至此,合同解除。明凯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双喜村委会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双喜村委会有权要求明凯公司腾退涉案土地及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明凯公司要求双喜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可另行主张。明凯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土地及房屋租金,对双喜村委会要求明凯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双喜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荆门市明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有效;二、被告荆门市明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租赁原告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双喜村村民委员会三组的原荆门市塑料厂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北至荆门市掇刀区华成木制品包装厂围墙,南至原塑料厂南侧西段地界,东至围墙,西至原塑料厂西侧南段��界);三、驳回原告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双喜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双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荆门市明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彭忠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荣原告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双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荆门市明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