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法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秀花申请执行纪永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秀花,纪永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漾法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胡秀花,女,傈僳族,农民。被执行人纪永泉,男,彝族,农民。胡秀花申请执行纪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漾民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纪永泉应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50000.00元给申请人胡秀花,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36070.00元。第一期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胡秀花提供的被执行人纪永泉的财产线索,包括杀菌锅、高压锅和小水塔,由被执行人家属将以上三项财产抵给申请人胡秀花,作价8000.00元,尚余42000.00元未执行。第二期生效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人将第一期余款42000.00元与第二期应付款136070.00元一并申请执行,共计17807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多次去本县金牛村和宾川县力角镇寻找被执行人未果,向其家属送达了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宾川县力角镇自和村委会和漾濞县金牛村委会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其经济收入来源和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纪永泉暂无执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漾执字第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芒培审判员 吴剑金审判员 周建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德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