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彬与刘文亮、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刘文亮,张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418号原告张彬。被告刘文亮。被告张小红。原告张彬与被告刘文亮、张小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亮、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亮、张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彬现金陆万元整,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违约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刘文亮、张小红,2014年5月14日”。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文亮、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为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亮、张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彬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刘文亮、张小红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