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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岚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岚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岚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713号2-3-502室。法定代表人张西尧,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15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裕丰巷069号。负责人苏克宁,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裕丰巷069号。负责人苏克宁,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7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涉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夏区辖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15号,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裕丰巷069号,以上涉案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西夏区辖区。2、合同协议管辖认定无效。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对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因《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宁夏岚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同日向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其中《钢材购销合同》第14.1条约定:“任何由本合同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在该案中,宁夏岚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转让”行为的受让人,在接受债权转让时,其并不知道该管辖权协议。同时,在该案中仅仅转让合同债权,并非对债权债务同时进行转让的概括转让行为,因此,不应适用该协议管辖约定,而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宁夏岚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债权债务的发生,是基于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015年3月12日,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将其对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因《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审原告宁夏岚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同日向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钢材购销合同》第14.1条明确约定:“任何由本合同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银川市西夏区燕宝钢材市场B—69)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