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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临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周建江、肖冬如等与蒋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江,肖冬如,陈红芽,蒋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41号原告周建江,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务农,住樟树市。原告肖冬如,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务农,住樟树市。原告陈红芽,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务农,住新干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潭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秋生,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务农,住樟树市。原告周建江、肖冬如、陈红芽与被告蒋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建江、肖冬如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我们三人合伙在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经营永汉诚信饲料店。2013年,被告在该饲料店赊购饲料共计207321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将其饲养的猪全部卖掉,却不与我们结算赊购的饲料款。我们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饲料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207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秋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主体地位。2、永汉诚信饲料店送货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9份,证明2013年元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向三原告赊购了饲料共计人民币207321元,且未清偿。被告��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三原告身份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9份送货单,其中有7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旁边签有“蒋秋生”字样,涉及饲料金额48089元;其余22张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但是在送货单的附注栏写有“欠“及”秋生”字样,涉及饲料金额为159232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送货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三原告在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开始经营永汉诚信饲料店。被告蒋秋生于2011年开始在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养猪,原告方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采取赊购的方式,向原告方赊购生猪预混料、玉米、豆柏、麸皮等。2013年元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共向三原告赊购饲料金额共计人民币207321元。三原告诉称被告承诺生猪出卖后给付饲料款,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卖完猪后电话联系原告方,称等自己有钱了再还饲料款。之后无法联系上被告。三原告遂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现三原告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送货单为证,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已将饲料出卖给被告,被告也获得了三原告的饲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饲料款。三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约定被告卖完猪后给付饲料款,给付期限并不明确。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建江、肖冬如、陈红芽饲料款计人民币207321元;本案诉讼费4409元,由被告蒋秋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勇人民陪审员  皮建新人民陪审员  袁桂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