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朝阳路**号楼*单元***室。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作出(2014)白洮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白城市吉祥旅店内,趁209房间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上拎包内的现金21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自然情况。2、扣返清单。证明2014年9月28日扣押持有人王某人民币2100元。2014年9月30日发还张某某被盗人民币2100元。(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9月27日16时30分左右,我在吉祥旅店209住宿,我进去之后把包扔在房间的床上,当时拎包的拉锁是拉着的,我下楼去旅店对面的超市买烟,当时房门关上了,但是没有锁。我买完烟回到房间发现拎包的拉锁被拉开了,拎包外侧夹层的2100元现金被盗了。(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7日15时许,我从家出来在金梧桐宾馆附近的旅店溜达,想要弄些钱,我母亲现在住院需要钱,我走到吉祥旅店的时候,看见一个人从楼上下来,209房间没有锁门,我就进屋了,进屋子以后发现钱包在床上没有拿走,里面有2100元钱,我就把2100元拿走了,回家以后我跟我母亲说我的钱是偷来的,我妈说让我投案自首,2014年9月28日我就来投案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未予充分考虑,且积极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改判其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鉴于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归还所盗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中定罪及罚金部分,即被告人犯盗窃罪,并处罚金2000元;二、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中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五个月;三、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