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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盈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能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盈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能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能士智能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岑绍能,王央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水荣。委托代理人:郑杨巍、周波。被告:宁波盈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绍能。被告:宁波能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绍能。被告:能士智能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绍能。被告:岑绍能。被告:王央露。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盈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旺公司”)、宁波能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士公司”)、能士智能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士智能港公司”)、岑绍能、王央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盈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B07(融资)20140195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与被告盈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B07101201401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盈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17662.09元,支付利息复利1234.96元,并支付以1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提逾期罚息;三、被告能士公司、能士智能港公司、岑绍能、王央露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盈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B07(融资)20140195《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盈旺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240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每一项最高额融资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同日,被告能士公司、能士智能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B07(高保)20140195-1和NB07(高保)2014019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能士公司、能士智能港公司自愿为被告盈旺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各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4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同日,被告岑绍能、王央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B07(高保)20140195-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岑绍能、王央露为被告盈旺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4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被告盈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B07101201401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盈旺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8月28日始至2015年8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6.90%,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盈旺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盈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盈旺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盈旺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盈旺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根据被告盈旺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12000000元的贷款。被告盈旺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起逾期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盈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复利118897.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故被告盈旺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被告能士公司、能士智能港公司、岑绍能、王央露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盈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118897.0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盈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B07101201401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对贷款逾期利息或复利均不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能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能士智能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岑绍能、王央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能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能士智能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岑绍能、王央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盈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宁波盈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能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能士智能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岑绍能、王央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2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2257元,由被告宁波盈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能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能士智能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岑绍能、王央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