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段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段某,女,1987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某,男,1984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段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建,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8月23日生育一子宋某某。婚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以各种理由对我进行殴打,期间,在2014年,竟然将我打伤住院。无奈,我于2014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事实,婚后,被告多次犯病,由于被告的欺骗行为,给我造成严重伤害,为此,我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赔偿我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在交往期间,没有隐瞒任何问题,原告说我有精神疾病,纯粹是污蔑我,我只是脾气直率。由于原告整天拿着手机聊天,导致我精神压力变大,原告在家期间,一家人对原告很好,我希望原告能回来继续和我生活,我以后一定改正我的脾气,只要原告把心事放在孩子教育和家庭上,我和原告一定能和睦相处。总之,我认为,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段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段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段某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8月23日生育一子宋某某。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段某外出打工。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事实,婚后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虽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至于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也诚恳要求改正错误,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孩子年幼,正在上学,需要父母呵护,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彼此忍让,加强沟通,看重感情,仍能重建和睦美好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某与被告宋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