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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建国与万荣标、仓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万某某,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郑某某,居民。被告万某某,居民。被告仓某某(系万某某之妻),居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万某某、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2011年11月28日、2013年3月10日,被告万某某以经营需要分别向我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被告万某某与仓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万某某辩称,对三笔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也是事实。借款之后我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仓某某辩称,我与万某某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中前两笔80000元我是知道的。但是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11月18日、2013年3月10日,被告万某某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郑某某分别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被告仓某某与万某某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3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被告万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引起讼争,应负民事法律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万某某与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仓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其中30000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50000元自2011年11月18日起、500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万某某、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杨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