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徐某,居民。被告刘某,1988年3月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住涟水县红尧镇新区东区**幢*单元*楼***室。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2日生长女刘雯雯,2013年1月5日生次女刘思涵。因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徐某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因原告撤诉后未满六个月,且原、被告间未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徐某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退还原告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