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征终字第0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浏阳市永安镇建新村上河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黄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永安镇建新村上河村民小组,黄辉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征终字第03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永安镇建新村上河村民小组。负责人胡怀云,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上诉人浏阳市永安镇建新村上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河组”)与被上诉人黄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辉的户籍自出生以来一直在上河组。2002年4月29日,原告黄辉与李正湘登记结婚,但户口还保留在被告组上,李正湘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因永安镇人民政府修建金阳大道,被告组上部分田土被征收,获得补偿款。2014年8月4日,被告确定征收土地分配方案,规定“当年元月1日至征收款到组之日前出嫁人员可享受50%分配权,出嫁后的户口视为迁出,不管户口迁出与不迁出,今后不再享受分配权”。被告按人均11860元分配征收补偿款。被告拒分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遂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上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本案原告黄辉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在下河组,结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且其在配偶方亦未享受相关保障待遇,故应当认定原告具有上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上河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虽被告组上此次按人均11860元分配征收补偿款,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1731.6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浏阳市永安镇建新村上河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辉土地征收补偿费1173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浏阳市永安镇建新村上河村民小组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河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应该是通过村民小组集体讨论来决定的,本组有约定,出嫁女应及时迁走户口,如不迁走,不能参与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本组类似黄辉的情况有很多,一旦黄辉分得了征收款,那么会有很多跟她一样的情况的人要求分配,到时难以应对。请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531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判决或发回重审。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考虑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黄辉结婚后,没有将户口迁入其丈夫的户口所在地,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故黄辉仍然具有上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上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本院对上河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4元,由浏阳市永安镇建新村上河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元芳代理审判员彭杨代理审判员陈邵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胡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