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高洋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高洋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军,王为之,系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洋,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高洋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军、王为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被告高洋在原告处登记使用光纤网络。2010年10月、11月拖欠网络使用费至今未缴纳,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付电信费8158.15元,经催讨被告拒付。被告高洋使用和接受原告提供的光纤线路和服务,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逾期缴费的还应支付违约金34985.6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洋支付原告电信费8158.15元;2、被告高洋支付原告违约金34985.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光纤电路出租协议》打印件二份。证明:1、F1竞速网络俱乐部自2005年4月租用原告光纤电路接入其网吧,每月使用费用4300元;2009年8月签订变更协议,光纤提速,使用费用每月4085元;2、原告与F1竞速网络俱乐部租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档案一份。证明:银川市兴庆区(南)F1竞速网络俱乐部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人为高洋,目前处于开业状态。证据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洋与朱宁20**年11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并进行公证,高洋自愿将其名下F1竞速网络俱乐部装修、装饰及所有设备抵顶给朱宁。2010年10月、11月网吧由高洋经营,其应当承担网络使用费用。证据四、《光纤电路出租协议书及速率变更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起,光纤速率变更,月租费用由4085元变更为5035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FI竞速网吧欠费信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根据电信条例第35条,电信用户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交纳电信费用;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高洋与朱宁20**年11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并进行公证,高洋自愿将其名下F1竞速网络俱乐部装修、装饰及所有设备抵顶给朱宁”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被告高洋与原告签订《光纤电路出租协议》,登记使用光纤网络。F1竞速网络俱乐部自2005年4月租用原告光纤电路接入其网吧,每月使用费用4300元;2009年8月签订变更协议,光纤提速,使用费每月4085元。2010年10月、11月,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的网络使用费8158.15元未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电信费8158.15元,并付违约金34985.68元。另查明,(2012)银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用F1竞速网络俱乐部装修、装饰及所有设备抵欠43万元借款的问题,因(2010)宁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朱宁与高洋在启动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光纤电路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网络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网络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网络服务费8158.15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信用户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交纳电信费用;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网吧经营者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缴纳,经营者可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终止提供服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网络服务费长达4年之久,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FI竞速网吧欠费信息明细》的规定终止提供服务,对此原告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每日3‰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计90天为2202.7元(8158.15元×3‰×9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网络服务费8158.15元,违约金2202.7元,合计1036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高洋负担400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