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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何红云、郴州市开发区鑫云矿产品贸易商行、陈子龙、胡立念、肖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何红云,胡立念,肖满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负责人欧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昊,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云,女,1981年5月1日出生。被告胡立念,男,1954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岚,女,198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外霖,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被告肖满华,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何红云、郴州市开发区鑫云矿产品贸易商行、陈子龙、胡立念、肖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撤回对郴州市开发区鑫云矿产品贸易商行、陈子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谷志强、被告胡立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岚、委托代理人曾外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红云、被告肖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红云签订编号为(郴)中银零借合字2011(郴)20110089号《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及《中国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投资经营贷款350万元,用于被告个人投资;贷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5.5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被告何红云以其自有的1000公斤精铟锭质押在原告处,并承诺家庭及被告郴州市开发区鑫云矿产品贸易商行的收入均优先归还该笔贷款。而后,2011年5月6日,被告胡立念为该笔个人投资贷款做了连带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何红云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并于2013年5月27日委托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对其质押的精铟锭进行变卖,变卖所得323万元已清偿部分贷款,贷款余额及利息没有按时足额归还。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何红云偿还贷款270000元、利息253909.09元、罚息22855.34元,实现债权费用109352.886元;2013年6月3日后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时止。被告陈子龙、胡立念、肖满华、郴州市开发区鑫云矿产品贸易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立念辩称:2011年5月6日贷款350万属实,2012年还了一次,2013年4月又还了一次,贷款期限是一年期,每年都换了据和利息,所以应该不欠二十多万元利息。何红云与陈子龙是夫妻关系,但是在贷款时已不是夫妻了,与陈子龙无关。2012年6月18日我与肖满华已经离婚,此贷款已换据与肖满华也无关。何红云个人买不起三百多万元的铟锭,这笔贷款实际上是答辩人本人借的,以何红云的名义贷的。铟锭也是答辩人本人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何红云、陈子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郴州市开发区鑫云矿产品贸易商行企业登记资料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何红云系该贸易商行的私营业主,并且被告何红云承诺该公司所有资产对该笔贷款承诺清偿责任;证据四:贷款申请书声明,证明何红云贷款的事实;证据五:胡立念、肖满华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胡立念、肖满华的主体资格和婚姻关系。证据六:《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何红云发放贷款3500000元,被告胡立念为该笔贷款做了保证。证据七: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何红云发放贷款3500000元。证据八:授权委托书及协议,证明被告何红云因无力归还贷款委托原告对质押物进行拍卖的事实并以该拍卖物偿还了贷款323万元。证据九:贷款账户详单,证明被告何红云尚欠贷款余额270000元、利息253909.09元、罚息22855.34元、实现债权费用109352.886元,共计656117.316元。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胡立念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陈子龙与何红云于2011年已经离婚了,对证据三,我不清楚,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身份证无异议,但是与肖满华于2012年6月18日已经离婚,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不是我委托的,对证据九,我不清楚,对证据十,律师费我承担不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四、五、六、七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八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胡立念提出异议,该实现债权费用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代理民事案件的普通标准,故该证据实现债权费用部分不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仅供参考,具体数额,本院在判决损失认定部分再作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何红云系被告郴州市开发区鑫云矿产品贸易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本人现为郴州市开发区鑫云矿产品贸易商行的法人代表,现在贵行办理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为保证双方权益,本人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家庭收入,以及郴州市开发区鑫云矿产品贸易商行的经营收入全部存入我在贵行开立的账户,并优先且按时用于偿还该笔贷款的月供款。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红云签订编号为2011(郴)字20110089号《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红云发放个人投资经营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5.55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50%执行。遇贷款罚息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和复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当日,被告何红云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郴字0089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1000公斤精铟锭质押在原告处。同时被告胡立念为上述贷款合同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签订了2011年郴字0089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按合同履行了3500000元贷款给付义务,后于2012年5月6日展期一年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7日被告何红云书面授权原告:贷款质押物为自有精铟锭(重量1000公斤,纯度99.99%,现行市场价值3730元/公斤,合计373万元),2013年5月6日到期后,因我无力归还贷款,故本人无条件委托并同意贵行以目前市场价格323万元的价格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剩余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贵行有权采用法律诉讼或其他催收手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何红云一起于2013年5月28日将上述铟锭卖给他人,收回贷款323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截止2013年5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270000.00元,利息253909.09元,罚息22855.34元款未偿还,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红云偿还贷款270000.00元,利息253909.09元,罚息22855.34元、实现债权费用109352.886元,共计656117.316元;2013年6月3日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各被告清偿时止。判令各被告胡立念、肖满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被告何红云向原告书面声明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直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等。3、被告肖满华与被告胡立念系夫妻关系。4、被告何红云系被告郴州市开发区鑫云矿产品贸易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陈子龙、郴州市开发区鑫云矿产品贸易商行的起诉。5、被告胡立念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4月1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2014)郴苏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同被告何红云、被告胡立念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何红云借款,被告何红云、被告胡立念并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被告胡立念庭审时虽陈述此笔贷款是由何红云名义贷的,款项胡立念本人用的,但合同均系被告何红云签字,款项也进被告何红云账号,被告何红云与胡立念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何红云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要求被告何红云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立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红云向原告承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依照合同规定有请求该笔相关费用的权利,但应严格依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代理民事案件的一般标准计算,本院依照该办法核定为1790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肖满华与被告胡立念系夫妻关系。该连带偿还责任系被告胡立念为被告何红云借款担保所至,故本案被告肖满华不应对被告胡立念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子龙以及被告郴州市开发区鑫云矿产品贸易商诉请,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贷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253909.09元;罚息22855.34元,合计546764.43;(截止2013年6月3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时止)。二、被告何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7902元。三、被告胡立念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红云、胡立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1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281元;由被告何红云、被告胡立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翠萍人民陪审员  XX莉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实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