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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钟庄扇与曾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庄扇,曾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钟庄扇,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曾昭军,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负责人旷喜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公司法律顾问,全权代理。原告钟庄扇诉被告曾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庄扇,被告曾昭军,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庄扇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驾驶吉安临8G667号电动车行驶至吉安县吉安大道新烟厂交叉路���处转弯时,与被告曾昭军驾驶的赣DU8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吉安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曾昭军通过吉安县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该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昭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赣DU82**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决:1、被告曾昭军再支付原告损失18767.68元((医疗费2472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0000元)×0.4+误工费14280元(118天×120元/天)+护理费3360元(28天×12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10000元-19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昭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请求依法核定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且本案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7︰3。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4、吉安县阳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吉安县阳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6、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7、红板公司劳动合同2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夫妻俩在红板公司���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系原告之妻袁华清护理,且原告夫妻不享有工伤工资;8、原告夫妻俩的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夫妻俩的收入及来源。被告曾昭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摩托车保险卡1张,证明赣DU82**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修理费票据2张,证明本案两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系被告曾昭军支付。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曾昭军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检查费用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建议法庭依法核定。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评定标准,本案原告误工时间应为90天,而非118天;对证据7认为属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8认为无法证明是红板公司所发的工资。二、关于被告曾昭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曾昭军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修理费票据,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曾昭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且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红板公司的劳动合同与红板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被告曾昭军又未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有证据7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日工资收入为100.19元,原告之妻袁华清日工资收入为109.59元。二、关��被告曾昭军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曾昭军未提出赔偿主张,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8日8时40分,原告钟庄扇驾驶吉安临时8G667号电动车行驶至吉安县吉安大道新烟厂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被告曾昭军驾驶的赣DU8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了吉公(交)字(2015)第1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庄扇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在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昭军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入吉安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共26天出院,由原告之妻袁华清护理。原告花医疗费24493.2元。经交警部门委托,2015年4月14日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吉浩司鉴(2015)临鉴字第38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出院后全休90天;并追加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含鉴定费,含第二次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为此,原告花检查费236元、鉴定费500元。被告曾昭军与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10000元,共19000元医疗费用。另查,赣DU8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72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天)、误工费11622.04元((26天+90天)×100.19元/天)、护理费2849.34元(26天×109.59元/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能确认其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共46450.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赔偿。受害人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原告钟庄扇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昭军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钟庄扇与被告曾昭军的责任比例为7∶3。因事故车辆赣DU8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571.38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849.34元、误工费11622.04元共14571.38元)),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已向原告预支了10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14571.38元。被告曾昭军赔偿原告损失6563.76元((医疗费2472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500元-10000元)×0.3),由于被告曾昭军垫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90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6563.76元赔偿范围,超过部分为2436.24元,因被告曾昭军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被告曾昭军该超过部分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571.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钟庄扇负担35元,被告曾昭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